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款物管理及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救助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减灾委员会作为本级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本辖区村(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依法协助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政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救灾物资采购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开展自然灾害救助。

省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体系,加强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第二章 救助准备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编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开展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演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享平台,形成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体系,并为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灾情核查等装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标准体系,城乡建设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防灾减灾标准要求,提升灾害高风险区域学校、医院、居民住房、基础设施的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第十三条 市(州)和多灾易灾县人民政府应当考虑区域灾害特点、地理条件、人口数量分布、交通运输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调运迅速的原则,建设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库,配备管理人员,在多灾易灾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视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救灾物资分级储备责任,制定并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合理确定储备物资品种和数量,根据区域特点储备生活物资和应急救援工具,保障灾害应急救助期间的物资需求。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紧急调运保障机制,在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可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