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营业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卫生部门所属医疗机构创办的分院、门诊部,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医疗机构,个人、组织创办联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咨询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各级工商、物价、医药、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贯彻执行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社会医疗监督管理部门应维护社会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医德规范,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二章 开业管理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依据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遵循坚持标准、方便就医的原则。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符合卫生学要求的场地和必备的医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体诊所的执业者,城镇须具有医师以上,农村须具有医士以上的技术职称;有二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

(二)联合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三人,护士以上职称一人,药剂和其他医技初级以上职称各一人;有五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设内、外科诊室、药房、处置室、辅助诊断科室、观察室。

(三)中医门诊部和专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的配备及房舍、科室的设置须高于联合诊所。

(四)综合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二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五人;有一百六十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并设内、外、妇、儿科诊室。

(五)医院、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房舍条件、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比例、医疗器械等参照卫生部分级管理标准。

(六)疗养院、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按规定配备卫生技术、工勤、行管人员;有二百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和三十张以上床位;有一定的活动场所和绿化地。第八条 开办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外来本市行医(含聘用)的,除须具有必备的证件外,还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合格者方可行医或聘用。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区申办个体诊所的和在县(市)申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城区申办联合诊所、门诊部、医院、分院、疗养院(所)、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社会医疗执行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需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与医疗有关的验光、美容、气功、生物种类测定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行医、贩药。第十二条 患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用药规定和医疗、护理、医技技术操作规程。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相应急救设施、药品,执行首诊负责制。

对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的,须按《中华人民***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严禁开展性病治疗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医疗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时,须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