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1989)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国家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第三条 下列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
(四)有国家资产的其他大中型企业;
(五)全民所有制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直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第九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被审计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