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献血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领导工作日程,采取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
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采供血机构,并发放《采供血执业许可证》。
严禁个人和未取得《采供血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开展采供血业务。第七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三)管理医疗机构应急用血;
(四)负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任血液管理监督员,执行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交付的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及医疗机构科学、合理、安全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血液管理监督员有权对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采供血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血液管理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中心血库,其职责是:
(一)血液的采集、分离、储存、包装、运输;
(二)血液的统一检测和质量管理;
(三)供应本区域内的临床用血;
(四)输血医学科学的研究和技术指导。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置输血科(血库),在临床用血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计划;
(二)向患者及其亲友宣传输血知识及用血规定;
(三)宣传并动员患者自身储血及其亲友互助献血;
(四)科学、合理用血,推行成分输血。第十一条 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边远的垦区、林区可以设立相应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区域内的采供血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三章 献 血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学生率先献血,发挥表率作用。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车)献血。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证》。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采血前对献血公民进行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在征得献血者同意后,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每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参加成分献血。对自愿参加成份献血的公民每次按无偿献血的全血量4次计算,发给《无偿献血证》。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献血,确属抢救急需,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可适当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每次献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并给予适当补贴,发给《无偿献血证》。第二十一条 边远的垦区、林区职工献血,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视其交通、食宿情况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