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在中国传统司法中的作用
情理在中国传统司法中的作用如下:
情理在中国古代司法中有着丰富的生存土壤,并长期在古代法律思想及判案原则中占据主导地位。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当代民众在很大程度上仍以情理为价值取向,情理依然在潜移默化地发挥着作用,影响着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以致在一些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经常出现情理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和冲突。
本文通过分别对古代和当代司法裁判中运用情理的情况进行考察,发现尽管其表现和特点存在许多差异,但都确实存在于不同时代的民众心理和司法实践中,其作用和影响不容忽视。笔者认为,情理的运用对法治建设有利有弊,只有准确把握情理入法的限度。
充分发挥情理的积极作用,使情理与法律有机结合,发挥所长,互补互用,才能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推动法治建设稳步有序地发展。证据文化,是指支配证据实践活动的精神内核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观念、证据制度、证据实践、运用证据的组织机构和设施及证据意义等的总和。
证据文化有五个表现形态,即观念形态、制度形态、实践形态、器物形态和意义形态。中国传统证据文化,是指在20世纪清末修律前的历史长河中逐渐形成的,在总体精神和表现形态上有别于近现代证据文化的一种证据文化类型。
司法对于法治的意义:
第一,司法是法律实现的常规形式。司法作为法的实现的一种权威途径,能够以法定程序,将法律正义从制度规范形态转化为社会生活事实。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说:司法使法律降临人间。
第二,司法是法律秩序正统性地位的直接捍卫者,是支撑法治的权威力量。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