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前后贫民的生活

中华人民***和国成立之前的中国历史,无论是皇权专制时期还是辛亥革命以来的民国时期,除短暂时间或局部地区外,不论城市和农村,土地的个人所有是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在农村,主要是耕地、宅地、场院等;在城市,主要是民宅地产以及民间店铺、商号、企业所用地。这种土地的个人所有一方面造成占有不公和少数人凭借地产对他人的剥削;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民对土地所有权的自然追求及历史沿革。

***和国成立之后的上世纪50年代初,农村通过土地改革打破了少数地主垄断土地的格局,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城市除对极少数退守台湾的国民党大官及官僚性的大实业家以及汉奸恶霸的宅院及营业性房产没收外,其余民宅和民间营业性房产仍属个人所有,房产下的土地自然也归个人所有。但随着意识形态主导的三大改造运动的开展,农村的农民土地所有制转变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城市私营工商业者拥有的经营性房地产也转变为国营国有了。同时,超过一定标准的(大约为100平方米)居住性的民宅也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范围,由国家进行租赁经营,俗称“经租房”。期间有相当一部分按当时政策规定应留给房主自住的房也被有关部门强行纳入经租范围。大约从上世纪50年代中期到“文化大革命”开始,经过一系列“改造”步骤,包括各地房管部门强制没收原房主的房地契,“经租房”便转变为国有财产,由各地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经租房作为民有私宅,涉及很大一部分普普通通的城市居民,几十年来形成房主、住户和房管部门错综复杂的利益纠葛关系,遗留的问题很严重,至今无法解决。“经租房”下的土地当然也就随之成为统一管理的国有财产了。但从法律的角度看,从三大改造运动开始到1982年的宪法颁布前,无论是城市居民的私人房地产还是农村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并未改变,因为中华人民***和国政府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所有证”和农村“土地证”(或叫做“土地执照”)并未有法律明令废止。换言之,虽然经过“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居民的房地产和农村农民的土地事实上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了,但原由国家颁发的所有权文书从法律意义上依然生效。到了1982年,我国出台的宪法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城市原拥有个人房地产的居民才失去对房产下面的土地所有权,但仍然拥有对地上房产的所有权,农村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所有权。

通过对土地所有权历史演变的考量,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

1.在中华人民***和国成立之前,无论农村还是城市,除特殊时段或局部地区外,土地个人所有是我国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反映这种占有形式的私人地契无处不在。这种土地占有形式无论有过多大弊端,但它既然行之几千年,就肯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是土地作为不动产财富的自然性和人们对这种财富追逐的本性。

2.在中华人民***和国成立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无论农村还是城市,土地个人所有是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由于利用国家权力消除了少数人对土地占有的垄断,所以这段时间实际上成为中国历史上罕有的最良性的土地个人所有时期。

3.三大改造运动结束了土地的个人所有制。但直至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无论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还是城市地产的国有都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因而都是非法操作和非法存在的。1982年颁布的宪法才使非法运行了几十年的土地公有制合法化。

4.我国的土地公有制说到底是意识形态和行政权力结合的产物,由于极端地否定了土地演变的历史性、传承性和现实性的合理性,在实践中造成很大弊端。主要表现为农民赖以为生的土地被无端剥夺、大规模流失及土地利益的严重受损;从城市看,主要表现为大批居民可继承的房地产利益遭到严重侵害,城市布局的随意改变、传统民居的恶性折迁、翻烙饼式的破坏性城建、千城一面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模式、高度垄断的土地批发、权力和商业结合的惊人的地产利益寻租。等等。

5.我国土地公有制最根本的误区在于否定了土地具有可分割的、包含商品价值的财富属性和国民对土地的天然权利。因而土地公有制的合法性是脆弱的。

6.改革以来虽然我国公民已有了一定的土地财产权,如农民获得耕地承包经营权,城市居民可获得房产下面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的土地财产权是极不可靠、很难处置、十分残缺的财产权,是近年来种种土地弊端的总根源。这种情况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

/cirdbbs/dispbbs.asp?boardid=2&id=161733

贫民/culture/txt/2008-02/26/content_1075725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