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能够满足社会基本需求,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承担残疾人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协调、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通讯管理、教育、卫生计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民政、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组织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保护意识。

残疾人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无障碍设施体验活动。第八条 残疾人工作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第九条 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社会各界参加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无障碍环境建设不达标或者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单位和相关部门提出质询、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使用情况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第十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建设考评范围。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无障碍设施之间、无障碍设施与其他设施之间应当相互衔接,衔接责任由后建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审查;对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

(一)城市道路、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交通站点、机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铁站、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园、社区、医院、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居民小区道路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城市主要道路、大型商业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公***交通站点、公园、医院、社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行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建设盲道并能够引导盲人到达公***场所;

(三)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玻璃门(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提示装置;

(四)城市主要道路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通道,应当设置提示可以通过的声响装置;

(五)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社区、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室外公***厕所,应当设置含有残疾人专用厕位和出入口坡道的无障碍卫生间;

(六)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和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