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属于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同日由中华人民***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一国”与“两制”的紧密结合,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的紧密结合,是这部《基本法》的主要特征。《基本法》第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基本法》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人大常委会认为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其发回,经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等等。这些条款,保证了“一国”的统一性,维护了国家的神圣主权。《基本法》第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它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财政独立,税收制度独立,自行发行货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等等。这些条款,体现了“两制”的差异性,有利于保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稳定繁荣。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颁布,标志着香港进入了过渡时期的新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