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河长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河长制实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长制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以党政领导负责制为核心的责任体系,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机制。

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水库等水体。第三条 本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其工作任务主要包括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所辖水域的管理保护,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水域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水域管理保护和社会监督,营造全社会合力推进河长制工作的良好氛围。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研、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长制相关工作。

对在河长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七条 本省按照行政区域和流域,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分级分段建立四级河长体系。第八条 省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河长制工作和相应水域的管理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

设区的市、县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长制工作和相应水域的管理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下一级河长履行职责。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所辖水域的治理和管理保护工作。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河长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河长办)。

河长办具体负责河长制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综合协调、督导考核;

(二)开展政策研究,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组织建立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平台;

(四)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五)组织开展河长制工作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条 县、乡两级根据所辖水域数量、大小和任务轻重等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招聘河道专管员,负责相应水域的日常协查及其情况报告,配合相关部门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水纠纷调处等工作。

县、乡两级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水域的日常巡查及其情况报告、保洁等相关工作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承担。第十一条 各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开展生态环境领域综合执法,依法集中行使涉河涉水等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鼓励各地完善生态环境资源司法联动机制,促进涉河涉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第三章 工作机制第十二条 各级河长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区域河长会议、流域河长会议,研究决定所辖区域或者水域河长制工作重大行动,协调解决水域管理保护重点难点问题。第十三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应水域开展巡查:

(一)省级河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域进行巡查;

(二)设区的市级河长每季度巡查不少于1次;

(三)县级河长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

(四)乡级河长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

对水质不达标、问题较多的水域应当加密巡查频次。第十四条 各级河长巡河时应当按照要求对所辖水域的水质、水环境、涉河工程、管理保护情况等事项进行巡查,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日志。巡查日志应当载明巡查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第十五条 乡级河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处理;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向该水域的县级河长或者县级河长办报告。

县级以上河长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其他水域管理保护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级河长职责的,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理;

(二)属于下级河长职责的,督促下一级河长予以处理;

(三)属于上级河长职责的,提请上一级河长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