耶林是哪个学派的?

《法律中的目的》,《法律:实现目的的手段》,或者将德文直译为《法律中的目的》——这就是耶林给他最后的伟大著作所定的题目。用这个标题,他宣布了一项原则,这项原则如果从来不是无效的——事实上,这项原则持续的运作是他的命题的主旨——,那它也从来没有——或许曾被边沁所维护——被如此明确地阐述过,并且它总是被法律人所遗忘,无论是那些普通法国家的还是那些或多或少继承罗马法的国家的。每一门艺术和科学都必须有其恰当的原则,凭借它它们才能发挥作用,并正当地反对来自外部的无理干涉,无论它是来自平常人的还是不相容的思想领域的。但是,每一特殊领域的工作者都太容易忘记,他们的分支只不过是生命与知识之树的一个分支。任何人类活动从其他人类活动中的彻底分离迟早都将意味着衰退与消亡。或者,换句话说,不同领域的区分是劳动的分工,并且劳动的分工是社会合作的一种形式。迟早每一组劳动者都必须提供出它的工作的描述,并且必须从整个人类中寻求新的权威。法律已经在其中发现自身的隔离在我们的法学院与承当或容纳类似艺术、人文或人文学科的院系之间的分离中是相互对应的。

现在介绍给讲英语的世界的耶林的著作是否是法律哲学,或者他是否有资格被称为哲学家,这是一个留给那些建构了法律哲学之定义——符合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要求——的人们的问题。这样一个充分的定义可以在本系列的较早一卷中找到。[2]耶林本人对于他缺乏一般哲学之早期训练表示了遗憾,假装贬低它的近来的学校已经不得不按照他的话来做。但是,如果关于任何课题的最好的思想——并不单纯是技术性的——都可以被称为其哲学,那么毫无疑问耶林是第一流的法律哲学家,是关于法律,德国所造就的自萨维尼以来最伟大的思想家。

耶林不仅仅是个法律哲学家。与他的大多数同胞相比,他更为清楚地把握住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则模式之间本质的区别,但是,他同时也看到了从其他社会因素中孤立出来的法律研究是不可能富有成效的。他对于法律之实证特征的坚持基本上与奥斯丁的态度是一致的,但是他所关注的是功能的问题,而不是形式定义的问题;并且虽然他一直没有失去与历史方法和精神的联系,但他最终的目标是我们习惯于称为的审查性法理学(censorial jurisprudence),或者说立法的理论。甚至这对他来说只是社会功能之较大理论的一部分。因此,在他的第二卷中,他转而避开法律,并开始进行道德与社会习惯和习俗的考量,甚至屈尊到对于交谈和语言之意义的详细讨论。

耶林的理论对于说英语的国家的法律和社会思想的价值并不少于对他的祖国和欧洲大陆的。但是,它被构建的形式很大程度上是以他的智力环境和他自己的成长过程为条件的,从中终其一生他都在解放自身。英语读者往往倾向于认为,对于可能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事项他没有必要一再重复,或者以不成比例的时间来处理。这部分地归因于从来不能被令人满意的建构的彻底性,除非基础已被完全检测过;部分地归因于对于细节的强烈兴趣,对它甚至以牺牲形式和体系为代价;但是,很多时候也归因于他对教条提出了抗议的事实,从这一教条中他只有下大力气才能解放自己,并且他从来没有感觉到掌握和压力。

因此,在比较德国的法律发展中采用的不同课程时,对比普通法国家的可能是有价值的。

在英国,王室法院的法律并不是大学研究的对象。我们能够到处追踪到中世纪的逻辑对于法律概念之形成的影响,我们可以到处发现自然法则的参考对于支持以自己方式行事之论证的帮助,但是坦白地说,我们的法律——就其一般意义而言——的大部分仍然是非学术性的。在此,存在着巨大的收益。如果我们丧失了民法研究赋予的方法的优势,我们就保留了旧瓶装新酒的危险,我们就避免了引进了与事实关系不大的学说。王室法院和会所的假设案例讨论会和读会(the Moots and Readings of the Inns)是英美法律人的大学——如果我们想到一般文化,它或许是范围狭小的学校,但是,它也是每时每刻都与实践和生活相接触的学校。或许存在着形式主义、拟制和人为;但是通过这些并且借助这些,人们的需求实现了。耶林的命题或许已经一再被我们自己的法律所阐明了。在许多其他因素模糊不清的发展中,目的是昭然若揭的。对于禁止限制继承的地产权所给出的形式推理是无法令人满意的;而关于发挥作用的目的则是毋庸置疑的。约因学说(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如何被采纳仍然是讨论和研究中的问题,但是非正式协议的可执行性则是对实践需要的一个让步,并且人们或许怀疑,实践的要求在对付约因缺乏时扩展可执行性的拒绝上最为重要。如果我们追问,为什么我们的法院找出《用益法》(the Statute of Uses)的漏洞,真正的答案并不是说一种使用权不能被另一种使用权所产生(这甚至在形式上也不是全部的真相),而是说英国人没有用益和信托就不能生活。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并不是所有的都与普通法相处融洽。它可以开辟新的天地;它仍然可以处于体现了商人法(the Law Merchant)之大部分的十八世纪;但是它不可以否认曾经被接受的。[3]刑法、证据法、不动产法和夫妻法的最为糟糕的部分被不可改变地确定下来了。法律显示它自身与现代生活的需要之不适应越多,它的捍卫者将其视为理性之完美的倾向也就越明显。17世纪对于挽救了英国之自由的形式主义的拖欠的债务,已经被18世纪的自满以高额的代价偿还了。它需要边沁这样的天才来使人们再次认识到,法律是为人制定的,而非人为法律。自从他的时代以来,立法一直足够积极,并且他所抗议的弊病的大部分已经被祛除或缓解了。但是,在法律与***同体的生活之间的脱离所造就的大量不幸仍然存在。不再具有任何实际价值的规则和判别仍然苟延残喘,只要它们曾经存在过。法律仍然是非常深奥的学问。立法改革已经使得它更具适用性,但是并非对门外汉更为清晰,律师与法官时常沉浸在具体案件的细节之中,很少有时间去想想法律存在的更为广泛的目的。公***政策已经被正确地描述成一匹未驯服的野马:但是有些时候实在没有其他的;并且悲哀的是没有受过训练的骑手。

德国法律发展的过程一直是极为不同的。只有最为朦胧的政治统一体,没有***同的立法机关,没有***同的司法体系,只有通过罗马法的继受才在其地方法的发展中保持了完整的多样性。因此,学术性的法律,大学中的法律教学变成了德国的普通法,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本土的和地方的法律,并进一步介入到那些地方法保持沉默的地方。

它所遵循的是,可以发展法律的场阈在于大学而非法院:“精通法律”的人是教授或写作者,而不是法官和律师,前者阶层对它的影响是我们这些在法官立法传统中成长起来的人很难理解的。这些情况有着在其他自由研究中维护法律并通过与它们相联系发展法律的优势;但是,它们削弱了它对于实际需要的及时满足,并阻碍了在法律与道德和政治科学的原则之间划出清楚的界线。罗马法律文本大部分是不能适用于现代情况的;但是,它被假设为潜在于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中的正确解释可以在它们中被找到。然而,一方面,按照现代用法看来,18世纪的“自然法”或“自然权利”体系主要是一个最终来自于罗马法的原则的一般表述,但是这种将它们与先验理论的结果相适应的渴求中,往往伴随着对文本的篡改和歪曲。18世纪末19世纪初哲学的激变动摇了自然权利学说的基础,学术的和历史的研究的精神——在法律领域萨维尼是最主要的代表——坚持文本的如实解释,从长远来说,这必然与它们对于现代生活的适应性不相符合。

德国历史学派的典型学说——法律是由有点神秘地构想的民族意志决定的产物——对于考察法典编纂和立法的计划产生了立即的效果。法律的成长被视为一种类似于自然过程的事物,其中立法者不能也不应该予以干涉;对它而言最可能被允许的就是对于现存惯例和习俗之体现的民族意志给出更为清晰的表述,或者在细节上进行矫正。文明世界对于历史学派欠下了一项巨大的债务,因为它为杰出的和耐心的调查提供了帮助,并且它在德国和其他地方继续的偏爱的学说已经降到了地面上:德国更有理由为它防止过早的法典编纂而表示感谢。但是,它的法律概念必定在实际结果上是无效的,首先是因为它处于民众参与制定和适用法律处于最低限度的国家之中。对于所有的实际目的,公众意志不得不被视为属于立法者、法官和有学问的法律人(首先是后者)的,只有在他们那里才能找到有意识地表达。无疑,通过奠定于民族个性上的重要性,历史学派刺激了德国法律的古代习俗的调查,并支持了本土法之重建和复兴的梦想;这一趋势在现代帝国法典中有着重要的实际效果。但是为了眼前的目的,不得不再次依赖罗马法的文本。在所有现代学术资源的帮助下,它们受到了严格的审查:主要的概念在它们中被发现,并且推论必须以严格的逻辑从这些概念中推导出来。概念必须是合理的,如果不是要考虑实际的需要,至少要考虑法律哲学的要求;它们也必须与文本相一致。这一工作具有非凡的敏锐性、独创性和辛劳性,并带来了最为丰硕的成果;毋庸置疑,没有萨维尼与他的追随者的工作,现代德国的帝国法典将是不可能的。

但是没有耶林,它同样是不可能的。因为他所反叛的这个方法从根本上是不健全的。它只能通过某种类似善意的欺骗的东西起作用。虽然自然权利被抛弃了,但是必定存在对类似自然权利学派的传统做法的回归。根本概念必须具有它自身所必需的说服力,并且它必须是当前的文本,或者至少是文本暗含的,或者与文本相一致的。无意的欺骗是不可避免的;你必须将你的法律概念放进你想要得出它的结果之中;你必须将非自然的意义放在文本之上,以使它与概念相一致。最糟糕的是,在渴求满足哲学和学说的要求时,实际的考量被忘记或故意忽略了。“法律”,萨维尼的得意弟子贝特曼-霍尔维格(Bethmann-Hollweg)说,“是纯粹科学的对象,纯粹科学是决不关注适用或适用性的问题的”。[4]在当下这部著作中,耶林有理由排斥普赫塔关于立法者可以剥夺习惯法在法院的执行性,但不能剥夺其作为法律的性质的学说。当英语法律人了解到普赫塔关于代理人原则的部分无遗嘱和真正代表权的绝对不可想象的原则问题的断言[5]时,他们在理解耶林在其他地方对普赫塔之“概念法学”(Begriffjurisprudenz)的冷嘲热讽便是没有任何困难的。

耶林自己也是在这样的学派中成长起来的,他在致力于他的《罗马法的精神》(Geist des romischen Rechts)的第一部分时,就与他的老师普赫塔分道扬镳了。(如他所理解的)它是一件必须将罗马法作为现行法来处理的事,另一种则在其历史发展中来理解它;它的方法以及它的历史对于所有时代都是有价值的,但是罗马法的规则并不具有普遍的有效性。“通过罗马法但要超越它”(through Roman Law but beyond it)是在他的眼中所总结的罗马法对于现代世界之意义的训言。因此,他的观点更多地指向了当下与未来。《罗马法的精神》没有完成。随着工作的进行,他越来越感受到他的计划强加给他当前脑海中的思想话语以束缚。在《罗马法的精神》最后一部分(第三部分的第一分部)中,他对于将法律处理为逻辑类型体系的拒斥,以及他的目的作为法律中的决定因素的观念——“受保护的利益”作为法律权利之本质——开始引人关注。但是,他不能再满足于在古代法的批判之伪装下来阐明基本的学说。

因此,他开始写作《法律中的目的》,公正地说,这是一部将德国法律思想从《学说汇纂》(Digest)和哲学体系之篡夺的镣铐中解放出来的著作。数不清的永恒价值已经在那些严厉的监工之下被完成了:只是为了他们,耶林的著作本身是不可能被完成的。但是,回归当前的现实,并撤销萨维尼置于立法中之禁止的时刻到来了。

关于耶林的学说对社会科学研究者和那些关心社会和法律问题的人们——无论是作为思想家还是实践者——的意义是无须赘述的。他对于“概念法学”与作为法律和立法理论中之最后语词的罗马法的“书面理性”(written reason)的拒绝,使得他抛弃了19世纪早期和中期的个人主义,并且他奠定社会效用的重点为“集体主义”——在广义上使用,戴雪教授(Professor Dicey)[6]曾这样用过——提供了一种动力和理由,这种集体主义已经成为我们自己的时代的最为典型的趋势,并且是一种尚未失去效力的力量。这就是耶林的学说所产生的最引人注目的和直接的后果。无论如何,它是他为我们自己的时代所得出的实际结论,并且无论我们是否接受,它至少是耶林预见到这一趋势之紧迫性的功劳,在他写作的时候,这一趋势仅仅开始为人所知。对于我自己而言,我相信对于当前的需要,这一“集体主义的”趋势是合理的,它的危险性往往不应被畏惧和夸大。但是,在我看来,通过将耶林的学说与边沁的相比较,似乎由耶林所构想的社会效用原则并不是与个人之主张的应得评价不一致的,并且实际上是为其所需要的,而边沁的学说也能够改造为彻底的专制主义来使用。

但在转向这一比较之前,我想先把注意力放在由耶林的主要立场而来的更为普遍的类型的某些实际考量上。

一方面,作为由目的决定的法律的概念将会加强我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赖。我们应当相信,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保持着其力量,因为它对于人类需要的最为***同的措施施加了影响。我们应当准备着在***同基础上满足改革或革命的需要。我们不应该将我们的法律描述为不容违反、不可改变的原则的封闭体系;我们不应该将它塑造为完美的理性作品。与此相反,我们应当承认人类制度必须满足人类需求的主张。不过,我们有信心断言,这一主张在法律制定中从未被完全无视过。我们应当依赖一项强有力的推定,至少在其主要轮廓上,我们的法律适合并已经适合那些需求。在显著之恶被指出来作为立即法律改革之要求的地方,我们应该追问法律未曾被考虑到是否是确定的,拒绝善好理由的干预将会损害到更高的和更为广泛的需要。只有以这种方式,现行法律秩序才能预防草率的主张,不论它是奠基于利己主义还是同情心之上的。

另一方面,我们不应该反对对此类主张的任何置若罔闻。如果我们放弃——因为我相信我们必然这样做——任何实证法律体系都不应无视于其影响的特定机制意义上的自然权利的概念,我们将不能创立任何神圣的并免于批评和攻击的法律规则。因为如果对法律之目的特性的信赖是乐观主义的一种理由,那么这就是无批判的乐观主义;法律在任何时候都能完全成功地满足它所服务的目的,这并不是耶林的学说,并且对于法律人和立法者的理性有限性,它也是没有答案的。其次,如果在任何时刻法律都必须要顾及目的,那么这样的法律肯定会是不可能的。法律的目的体现于必须独立发展的法律概念之中,它们不能在每一个环节都被要求来符合特殊的需要。否则,体系性和确定性将会是无法实现的。但是,这一法律的自治性——如果仅仅因为逻辑的过剩或不足——将导致法律与生活需要之间的分歧,这是不时地需要矫正的。此外,在***同体中一时是这个阶级,一时是那个阶级占优势,这导致了与获得或寻求政治权力的其他阶级之利益不一致的目的的提升。最后,无论是经济条件还是观念和理想的变化都会带来对于法律——在其他物质的或道德的条件下——不能充分满足的目的的新启示。因此,如果法律在根本上被质疑不能满足或不能再满足人类的需要,那么它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拒绝屈从于任何批判,即使是其最为根本的原则;它只能坚持这一质疑应有将有力地证据。究竟这一变化能够或应该由司法判决或法律理论实现多少,并且立法者的介入在多大程度上被需要,这是一个在法律领域中因关于先例之约束力、制定法特征以及司法解释之广义或狭义自由不同而不同的问题。在德国法学家中,耶林是独自,或者说几乎是独自表示了对于边沁著作的钦佩的;在他们的天才品性、深刻但并非无条件的乐观主义、对于自然权利学说的厌恶,以及保持与生活事实之联系的决心上,两个人有着许多的***同点。他们两个都对那些看起来很迂腐的观念表现出探究性的特质,边沁是在其为了标示区别而进行的详细分类和对于创造语词的爱好中,耶林则是在通过了解其来源而揭示语词的内在意义之可能性的更为天真的信念中。但是,这些仅仅表面的格调。在根本上,两者都强调了其法律之功能的概念。

但是,耶林拥有两项很大的优势。首先,边沁的非历史的意向往往使他只看到过去与当下的愚蠢和不公正的记录,并使得他认为,通过功利原则的识别与应用,一个新的天堂和一个新的世界是可以被创造出来的。虽然注意到了历史学派的片面性,但是耶林却充满了历史的精神,并且他认为功利原则在人类事务中一直是发挥着作用的,虽然是无意识的。其次,边沁因其功利性质的特定的和站不住脚的理论而妨害了其学说,这一理论认为,人类活动的唯一目的最终诉诸于快乐的追求和痛苦的避免,并且自称要建立一个关于快乐与痛苦之总合的计算法,这应该为伦理和立法提供一项标准。

这正是阻碍边沁在德国哲学界获得承认的最为重要的原因。赋予他在英格兰和讲英语的世界中的影响力的并不是他的快乐主义,而是他对于目的的敏锐认知,这一认知是理性人渴望其实行的,并且是为了落实改革所必然实行的。它不需要一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理论来说服人们,在刑法中、证据的合理规则中、从对合同之陈旧限制中解放出来的人们将进一步渴求目的。痛苦与快乐的计算法是一种人们可能接受或是拒绝的,但在改革的价值中没有什么区别的上层建筑,只要他们把握住了法律是他们的仆人而不是他们的主人这一思想。耶林拒绝快乐主义和幸福主义;因为他认为人类性质拒绝它们;并且他发现在确定相互竞争的目的之优先性时,并不存在像边沁的计算法那样的捷径。

我们必须记住,这本书只是个片断,并且他从来没有想要回答“什么是目的?”这一问题(在第四章末尾表明)。但是如果他已经这样做了,那就意味着这一问题的答案已经作为目的的概念形式而不是其内容被确定了。事实是,为了对作为普遍有效的目的之优先性设定出一个次序,我们将会回归某种极为类似“自然权利”的事物;就像边沁的最大幸福原则那样,它确实不自觉地逆转向了那一学说。通过参考某些其它标准,我们不能衡量目的的价值,并且因此,对于这一标准的寻求是虚幻的。我们所能要求的只是这样一种概念,即它们的相互关系将会与人之道德意识相一致。这一人们之间不相同的意识或许提出一项伦理理论的问题;但是就个人的实际生活,甚至更就立法者的任务而言,这一一致要远远比分歧更重要。

在某种意义上,边沁是个个人主义者,而耶林的概念是一种社会效用。对于边沁而言,所有目的都是个人的快乐与痛苦:社会不过是个人的总和,并且功利只是取决于他们的快乐与痛苦的总和。确实如我们所知,耶林的著作如此关注社会对于个人本位动机之利用的展示,并且在个人与社会之间估价的平衡显示了个人对其偏好的满足的平衡,人们或许会获得这样的印象,实际上他的社会效用只不过是个人功利的总和。确实,他在任何地方都没有明确指出这一概念,但是他在第二卷对于边沁的批判使我认识到,他已经拒绝了这一结论。他在那里所说的爱国主义看起来是与他仅仅将爱国主义作为许多当前或未来的个人之福利中的一种利益的看法是不一致的。

此外,边沁作为一名个人主义者,比在实践的意义上更是恶名昭彰的,因为他认为取消限制会极大增加人类的幸福,包括了财富分配的高度平等。耶林并没有这种确信。确实,他正确地赞赏了合同和财产作为社会机制之杠杆的价值,但是,他拒绝承认仅仅因其是不受某些具体缺陷影响的合同,就认为每一个合同都有强制力的进路:他赞同基尔特的规章与干涉者的压制;他明确指出,财产权是建立在社会效用之上,并且必须为社会效用考量而让路的。这是个原则之应用,而不是原则本身上的差异,并且边沁对于财产和财产继承权之限制的信赖的观点表明,他并不是个坚定的个人主义者。然而,为了实践的目的,边沁的直接影响力主要在19世纪早期的个人主义,而耶林则可能会被完全视为标志这个世纪结束的集体主义的先驱。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情况恰恰相反。一旦对边沁主义者(the Benthamite)而言,他的个人主义所依据的经济假说是不完善的,并且为了实际政治的目的,个人主义便崩溃了。如果无限的合同自由并不能造就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实际的物质福祉会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如果很有可能这一幸福能够通过调控与干预而提升,那么边沁的功利主义不仅许可,而且要求个人主义应该为最具有可行性的集体主义让路。戴雪教授已经正确地注意到了集体主义对边沁所欠下的债务。[7]现在可以确定的是,耶林会赞成现代立法在这一方向上的一般趋势,并且可能已经承认了它的大部分细节。

很明显,他赞同这一大范围的让渡活动,首先,从个人到自决的社会,然后再从社会到国家。他并未对国家活动的增加设定任何的限制。此外,从他在第八章对于冯·洪堡(von Humboldt)和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批判中可以明确看出,他无法界定一个在其中国家干预是非法的个人自由的领域。但同样明确地是,他并未得出这样的草率结论,认为在社会效用的主张面前,所有个人的权利在最终诉诸上都必须消失。相反,他承认国家权力之限制和法律作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问题是个现实问题,这阻挡了他的道路并且是他所不能完全解决的。他不能解决它,也就是说,在自然权利的支持者声称找到了任何时期任何情况下都是善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方案的意义上,他是不能解决它的。并且,他坚持在这一意义上该问题是不能解决的,它就是他所说的“永远流变”(ever fluid)的问题,是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都会获得不同答案的问题,这看起来是正确的。但是,承认存在问题是对在自然权利学说中值得保留的价值的一种让步,即它坚持个人的现实和价值。尽管他拒绝了将法律和社会仅仅作为派生物的努力,但同时,他明确指出了将社会作为唯一现实的某种趋向。边沁的学说——一方面否定自然权利,另一方面则将社会机制仅作为提高幸福感受之总和的工具,对于个人这一感觉的存储没有价值;例如,它没有回答多数压迫少数的主张的问题,如果一旦多数人对幸福的增加的满足凌驾于被压迫者的痛苦量之上的。

据说,耶林通过他的理论性的功利主义,保留了作为实践的理想主义者的身份。这一说法正确地强调了他的社会哲学的两个方面;但是,它不应该误导我们,使我们认为在两者之间存在不一致。柏拉图既是个功利主义者,也是个理想主义者,他的例子应该告诫我们要反对将功利主义与享乐主义混淆在一起。在其真正意义上,功利主义不过是对于将人类活动的任何部分隔离并认为他与其结果相分离的拒绝,是对于最终理想可以是彼此无关或敌对的信念的拒绝。正是通过他对于这一真理的坚持,耶林的著作已经并将继续在深化法律与法律科学的发展中发挥最大的作用,并将它们带进与人类活动的其他部门与知识的正确关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