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水利(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管理和地下水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流域或者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统筹安排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和用水统计;

(五)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发生的水事争议;

(六)履行《中华人民***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主管河道、湖泊的职责;

(七)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水政监察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及各地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等各方面的用水需要。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地、州、市内跨县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内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除涝、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