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矿业活动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和选冶加工。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依照《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四条 南宁市、县和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和郊区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矿产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第六条 凡在本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在我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外项目的勘查单位或个人均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规定,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水法》。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地点前一个月,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地质勘查工作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禁止破坏环境、自然景观、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造成不安全隐患。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第九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或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重点保护历史文物与名胜古迹所在地,自然保护区与文化娱乐区;

(二)港口、机场、军事和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三)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安全距离区;

(四)铁路、主要公路、河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输油管道两侧安全距离区;

(五)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不得开采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第十一条 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条件;

(二)有地质资料和一定的矿产储量,或有矿的依据;

(三)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区范围;

(五)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地质、采矿技术人员或聘请有技术的兼职人员;

(六)有适宜的尾矿、废石、滞销矿石堆放地以及废水处理排放场所;

(七)有采矿所在地的城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第十二条 采矿者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采矿。禁止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第十三条 采矿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矿种或名称的,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矿山企业,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报告。

禁止持过期失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原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不进行建设或生产者;

(二)集体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三)个体采矿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四)采矿或施工中连续三个月不采矿或施工者。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