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第59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处以罚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根据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费用、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由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人民举报报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批准,并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者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当地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由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且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倾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通过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行的机构在相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人民上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下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现相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处分建议
(三)依法应当作出停业、关闭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生态保护措施不落实等行为不予查处的。及时;
(五)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他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环境信息依法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八)截留、挤占或挪用排污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第59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与处罚有关。按照环保法的处罚标准,如果一些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构成犯罪,国家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并对该类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