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属于政府行为,是一种福利事业,具有非盈利性质。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完全是一种自愿的契约关系;具有以盈利为目的的性质;二是目的不同。社会保险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其出发点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商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则是获取利润,只是在此前提下给投保者以经济补偿;三是资金来源不同。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者承担。商业保险完全是由投保个人负担;四是待遇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从稳定社会出发,着眼于长期性基本生活的保障,还要随着物价上升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商业保险着眼于一次性经济补偿。五是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社会保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政府对社会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商业保险则受市场竞争机制制约,政府主要依法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管,以保护投人的利益。
商业保险主要是人身保险与社保的区别在于:
一、经营主体不同,人身保险的经营主休必须是商业保险公司。社保保险可以由政府或其设立的机构办理,也可以委托金融经营机构如基金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代管。社会保险带有行政性特色。我国,经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是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授权的社会保险机构。
二、行为依据不同。人身保险是依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保险关系的建立是以保险合同的形式体现,保险双方当事人享受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也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的。而社会保险则是依法实施的政府行为,享受社会保险的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或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必须颁布社会保险的法规强制实施。
三、实施方式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少数险种外,在多数险种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实施的规定。而社会保险则具有强制实施的特点,凡是社会保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必须一律参加,没有选择余地,而且对无故拒交或迟交保险费的要征收滞纳金,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适用的原则不同。人身保险是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保险人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取决于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以及交纳的数额。也就是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因而,人身保险强调的是“个人公平”原则。而社会保险因其与政府的社会经济目标相联系,以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为宗旨,强调的是“社会公平”原则。投保人的交费水平与保障水平的联系并不紧密,为了体现政府的职责,不管投保人交费多少,给付标准原则上是同一的,甚至有些人可以免交保险费,但同样能获得社会保险的保障。
五、保障功能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障目标是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保险事故所致损害进行保险金的给付。这一目标可以满足人们一生中生活消费的各个层次的需要,即生存、发展与享受都可以通过购买人身保险得到保障。而社会保险的保障目标是通过社会保险金的支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即生存需要,因而保障水平相对较低。
六保费负担不同。交付保险费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而且保险费中不仅仅包含死亡、伤残、疾病等费用,还包括了保险人的营业与管理费用,投保人必须全部承担。因而,人身保险的收费标准一般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费通常是个人、企业和政府三方***同负担的。至于各方的负担比例,则因项目不同、经济承担能力不同而各异。
与社保比,商业保险是交费自己选择,社保是不够温饱型的,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拐棍,是补充社保的,有商业保险你才可以保持自己的比较高的生活水准.退休后的养老金是自己定的因为其实就看你交了多少钱在保险公司.
社保一般都没什么或者是没多少身故金的,而商业保险一般都有身故金(当然也有些只保生存的没身故金的种类]
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立法的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秩序。而对国家而言,重要的不仅是制定法律,更在于实施法律。若无有效的实施和遵守,再好的法律也是一纸空文,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建立科学严格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体系,不仅是完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更是保障社会保险法律正确实施,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需要。
■社会保险法律责任类型
社会保险法律责任是指在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征缴、运行、发放过程中,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从责任主体来分,主要包括用人单位责任、劳动者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任和其他主体责任。
保险刑事法律责任
(一)保险犯罪的概念
所谓保险犯罪,是指保险市场参与主体在投保、索保、承保、理赔、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及保险行为监管等过程中,违反《保险法》及《刑法》的规定,破坏保险市场正常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依照《刑法》规定,保险犯罪主要包括下列具体罪名:
(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一百七十四条)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一百八十四条)
(3)挪用资金罪;(《刑法》一百八十五条)
(4)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二百二十九条)
(5)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6)职务侵占罪;(《刑法》一百八十三条、二百七十一条)
(7)保险诈骗罪;(《刑法》一百九十八条)
(8)非法经营罪;(《刑法》二百二十五条)
(9)诈骗罪;(《刑法》二百六十六条)
(10)贪污罪;(《刑法》三百八十二条)
(11)挪用公款罪;(《刑法》三百八十四条)
(12)受贿罪;(《刑法》三百八十五条)
(13)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
(二)几种典型保险犯罪的含义
1.擅自设立金融(保险)机构罪;(《刑法》一百七十四条)
是指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司的行为。包括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进行申请而设立;也包括虽经申请但未获得批准而设立两种情形。
2.(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刑法》一百八十三条、二百七十一条)
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实际侵占保险公司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贪污罪处罚。
3.保险诈骗罪;(《刑法》一百九十八条)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5种具体的诈骗行为: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该条同时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提供诈骗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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