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开展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进步、促进各民族***同团结奋斗、***同繁荣发展;
(二)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三)坚持问题导向、立法为民,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法;
(四)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开展立法调研、组织立法考察、公开征求意见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自治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予以备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第十三条 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自治州范围内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确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科学性。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提出废止法规案的,提供废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等说明。第十五条 经审查、筛选、编制的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应当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于每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审议通过。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