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华人民***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