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3.删去第十二条。
4.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采暖、制冷、供应热水的,其用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7.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截留、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8.删去第五十三条。
9.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并将第二项修改为:“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二、对《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将第五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分别进行验线,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5.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6.删去第七十三条。三、对《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3.删去第五十九条。
4.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
5.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6.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由《山东省定价目录》确定。”
7.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8.将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10. 将第九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