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城区除外),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条件,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为森林火灾特险周。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围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