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立法的基本概述
“授权立法”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国家成立,制定了宪法,出现了近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后才作为法律上的专门术语而使用。也就是说,只有在宪政体制框架下,宪法确认了立法机关为唯一法定的立法主体后,才涉及到其他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来制定授权立法的问题。由于“授权立法”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解上的不确定,其概念的表述也是众说纷纭。总的来说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制度就是行政立法。这种观点以西方为代表,源于“三权分立”学说,认为“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立法机关是授权立法的唯一授权主体,行政机关为唯一受权主体,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都属于授权立法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授权立法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立法。如英国学者沃克认为“授权立法是指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立法权可以授予政府、公***事业机构和委员会、地方当局、大学和其他机构”有的国内学者认为“授权立法是指一个立法主体依法将其一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使,另一个国家机关或组织根据所授予的立法权限进行的立法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立法包括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这是我国一部分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结构的最高行为准则,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务院、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自治地方权力机关有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这些机关职权立法的合法地位,而且职权立法在权力来源,规范事项的范围,行使权力所受到的监督控制程度不同于普通的授权立法。如果不承认职权立法,忽视它与普通授权立法的不同,则会给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工作带来不利。上述观点各有优点与不足,笔者赞成授权立法是由具备授权资格的立法主体依据授权法的规定,遵循相应程序要求,将立法权授予另一个能够承担立法责任的机关,该机关根据授权要求而进行的立法活动及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静态层面上说,授权立法是指无法定立法权的主体(受权主体)依据享有法定立法权的主体(授权主体)的立法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动态层面上说,授权立法则是指受权主体根据授权主体的立法授权而进行的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