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介绍专利法中的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附资料出处尤佳,谢谢
等同原则
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并不多见而相似的事物却很多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完全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 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相同原则,那么专利 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专利权人以公开其发明创造所换来的专利权就会落空,这与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侵权, 于是,等同原则应运而生。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产品,替换所要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使两者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两者在形式上或技术上存在非实质性的某些不同点,但应认定为侵权.
对 等同原则的创立和发展产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国,其采用等同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后来,这一理论被德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用,逐步成了国际公认的理 论。现代等同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50年在一个判例中建立的,该判例提出了一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准则,即判断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行为客体的各个 技术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准则被称为“功能——方式——效果”准则。
《实质性专利法协调 条约(SPLT)草案》将等同原则纳入了对专利法进行实质性协调的范围,建议规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 的技术特征。同时规定: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是指它们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产 生相同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等同原则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应用,我国的专利法虽经两次修改,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均未对等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弥补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法第56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21号)中对等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 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 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完全采纳了《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的建议。根据这一司法解释 的规定,适用等同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等同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必须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 质性区别,只是简单的替换或变换。这与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准则相一致;二是主观标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 能联想到,即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群体,既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专家,[13]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一般 说来,本领域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可以视为普通技术人员。
关于等同的判断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以是否“以基本 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为标准;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等同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 定义的技术方案出发是否能够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这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主观标准。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与 主观标准的统一,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标准时,才能认为构成等同。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在美国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数法官认为属于事实问 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家证词、现有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在美国等同的判断是由陪审团来裁决。在中国的 司法实践中,等同的判断也是作为事实问题,并且,对是否构成等同,可以由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13][14],但鉴定结论最终由法官认定。相同侵权的判 断属于客观的判断,当事人有足够的把握预见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的判断结果,而等同侵权的判断则不同,它包括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既然判断时有主观性,最好 有主观判断标准。我国的上述司法解释既吸收了美国的客观标准,又吸收了德国的主观标准,应该说是一理想的标准。
有了等同的判断标准后,如何适用判 断标准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进行等同侵权判断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和德国最高法院都认为,不仅需要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进行比较,而且还需要把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更为接近专利技术,还是更为接近现有技术,如果更为接近现有技 术,则不能认为等同侵权[14]。实际上,我国也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等同侵权的指控,可以进行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 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
等同判断还存在时间点问题,有人认为应该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德国法院采用此 观点;美国和日本的判决则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笔者认为,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更为可取,因 为,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在有效期内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这样对专利权人才是公平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十年前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想到的事情,十年后可能成为一 种常识,如果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在专利有效期的后期,该专利权可能名存实亡,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 旨。
专利侵权诉讼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为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通过书面声明或者记录在案的陈述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作的任何放弃、限制、修改、承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人民法院不应当将其解释到专利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对于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申请人(即后来的专利权人)在修改或者陈述意见时明确放弃的内容,不能在侵权诉讼中作为其专利权保护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中。
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申请人为了获得专利权,往往根据审查员的要求或者主动对其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或者强调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对于确定其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如何重要(即为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到了侵权诉讼时,专利权人又试图取消其在申请中所作的限制,或者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又提出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即为非必要技术特征),以此来扩大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在各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虽然在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但是一些法院在侵权案件的审判和处理实践中,已经作出了应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判例,表明该原则已在我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二是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中进行了意见陈述。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者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只有为了突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与创造性,或者使审查员认为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作的修改或者陈述意见,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对于与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如为了克服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而作的修改,为了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做到修改等等,不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一般认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与相同侵权的适用是对立的,即在构成相同侵权时,无需考虑禁止反悔原则,只有在相同侵权不成立进而考虑等同原则时,才需要考虑禁止反悔原则。所以。禁止反悔原则仅仅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其作用刚好与等同原则原则相反二者相辅相成,前者确保对专利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后者确保前者的适用在一定限度之内,不致于影响公***利益。
公知技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公知技术也称现有技术或已有技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利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已经成为一项世界大多数国家均接受的原则。在我国,公知技术抗辩经历了从不接受到有条件地接受的过程。
一、对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10年前,公知技术抗辩原则“仅适用于等同性范畴专利侵权,而不适用于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按照这种观点,如果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欲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其前提是先搞清楚是等同专利侵权还是相同专利侵权。如果是相同专利侵权,则被告不得运用公知技术来抗辩。
二、反思对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官要做的工作是将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相比较,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其依据的是《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提出了公知技术抗辩,则优先进行公知技术抗辩,即公知技术抗辩优先适用。只有在公知技术抗辩得出否定性结论以后,才按照常规进行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比较。
三、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的比较
被告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之后,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如何进行比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 条中对此规定:“用已有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该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 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即:被控侵权物的比较对象为一项技术方案记载的公知技术,或一项以上技术方案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换句话说,一项以上技术方案的非简单组合不能作为比较对象。至于何谓“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其判断的主体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笔者认为,上述比较方法本质上与专利审查程序中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在专利审查中,如果一份记载公知技术的对比文件清楚、完整地公开了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则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如果两份记载公知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显而易见的组合后,或一份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组合,公开了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则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缺乏创造性。而在以公知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被比较对象是被控侵权物,这时,可以把被控侵权物假想为一份专利申请文件,如果一项技术方案记载的公知技术公开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则该被控侵权物相对于所述公知技术而言缺乏新颖性,即该被控侵权物与所述公知技术相同,因此可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同理,如果该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被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则该被控侵权物相对于所述公知技术而言缺乏创造性。
值得指出的是,被告在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后,是否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完全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并且,人民法院都应该对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予以审查.
出处:中顾专利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