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约定大于法定吗?
1、约定优于法定主要是针对民事方面的合约,而且是不能与法律上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约定在法律的效力上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某一情况存在约定又有法定的情况下,采纳约定的内容,不采纳法定的内容。
2、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规定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首先适用其约定。
例如《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此外,《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扩展资料:
案例介绍(合同约定优于法律规定):
在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李某、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诉称: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400万元。
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某作为张某的丈夫在合同尾页的借款人配偶栏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张某的该笔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汤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某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张某在银行处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某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李某向原告偿还止于2014年8月1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2?998.17元及止于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法理分析:在本案中李某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民法属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本案,张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同债务。
但按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被告李某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案的400万元借款不应判令由其夫妻二人***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汤某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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