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蒙医药事业,加强蒙医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蒙药生产、经营以及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蒙医药事业,积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促进蒙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创新发展。

将发展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蒙医药管理。民族、财政、经贸、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章、人事、物价及其它相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同做好蒙医药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具有蒙医药专业技术的人员。

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部门,应设置蒙医药管理、监督科(室),负责蒙医药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的蒙医药机构,不得随意撤销。

鼓励蒙医药机构在国内外开办蒙医医疗机构、蒙药经销网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发展农村蒙医药事业,将其纳入农村卫生事业规划。

乡(镇)卫生院加强和完善蒙医科(室)建设。

鼓励蒙医药人员到乡(镇)、村从事医疗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店。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把蒙医药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发展蒙医药医疗、教学、科研和开发等重点项目建设。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资助蒙医药事业的发展。

蒙医药事业经费和蒙医药专项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第九条 具有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人员,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后,可从事个体行医。第十条 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医疗、科研、生产从业过程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单位所有;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蒙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管理。对蒙医药专业人员技术职务晋升考试、考核时,应以蒙医药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为内容,试卷可采用蒙古文。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地组织乡村蒙医资格考试、考核,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医药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推荐,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蒙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考试、考核;

(三)蒙药生产企业、蒙医等级医院和科研机构评审、评估的推荐;

(四)卫生系统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工作;

(五)审评新蒙药的创制;

(六)蒙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蒙医药高等教育事业。

卫生行政部门,有计划地选拔蒙医药人员到专业高等院校深造。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鼓励蒙医药专家学术理论、临床经验的总结和技术传承工作。

支持蒙医药基础理论、临床、制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蒙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第十五条 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加强蒙医医案、学术论文、科研成果论证档案的管理,开展典籍、秘方、验方的搜集、整理、研究。

加强地区和国际间广泛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第十六条 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蒙药生产企业,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民间经临床应用,疗效显著、安全的蒙药秘方、验方,开发新品种,创立主导品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蒙药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蒙药生产企业,对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开发蒙药。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部门应当按蒙药的特点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自治县经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蒙药制剂室配制的蒙药,允许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蒙医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