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事件法律问题

一、校园安全与刑事责任:

(一)校长之刑事责任

谈到校园安全,首先会触及的就是学校之责任,而学校之代表人就是校长,因学校系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即应由校长负担校方之刑事责任。而关于校园安全方面,校长所可能触犯之刑事责任,即为刑法之过失伤害罪,按刑法第284条第1项规定:「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而如何认定有无过失责任呢!其判断标准即为刑法第14条第1项所规定之:「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举例来说,学校之游戏设施年久失修,学校已发现该项设施有可能造成孩童安全之危害,却碍于经费而迟迟未予修缮,亦未禁止孩童使用该项游戏设施,倘因此造成孩童受伤,孩童之父母自可依法在六个月之告诉期间内,向检察署对校长提出过失伤害之告诉,校长即有可能因此遭诉究刑事责任。

(二)老师之刑事责任

老师对于孩童在校园之安全,是最大的守护者,举凡校园危险设施之发现、制止孩童危险之玩耍行为,均有赖于老师之介入处理,所以老师就校园安全方面涉及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较低,惟老师于孩童受伤或生病时如疏于注意未能及时协助就医,仍有可能涉及刑事之过失责任。

(三)孩童之刑事责任

按刑法第14条第1、2项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及少年事件处理法第1之1条:「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第2条规定:「本法称少年者,谓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第85条之1第1项规定:「七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人,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由少年法院适用少年保护事件之规定处理之。」孩童如有打架而涉及伤害罪或嬉闹而涉及过失伤害罪,均由少年法院负责审理;而孩童嬉闹涉及过失伤害罪或打架而涉及伤害罪之情节轻微者,法院通常会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为告诫或交付父母严加管教之处分;而法院于为上揭裁定前亦得斟酌情形,经孩童、孩童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可命孩童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并酌定孩童之父母应对被害人赔偿之数额。

二、校园安全与民事责任:

(一)过失致人受伤者

按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如行为人触犯刑法之伤害罪或过失伤害罪,即应依民法第184条之规定,负担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责任,而纵使不构成刑法之罪责,倘依民法之规定经认定有过失者,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复按,民法第19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及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是被害人即可依民法第193条之规定,向行为人请求医疗费用、必要之看护费、必要之交通费、必要之支出费用,此等费用系属所谓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被害人必须证明上揭费用之支出与其所受伤害有必要之关连性,而是否需人看护及需人看护之时间多久即须请医师开具诊断证明,如因而成残或丧失劳动能力,可请求鉴定残障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之程度,请求未来之薪资损害;除此之外,被害人尚可向行为人请求精神慰抚金,而精神慰抚金之赔偿数额则由法官审酌双方之学历、身份地位、薪资收入及财产数额认定之,如系孩童侵害他人权利者,依民法第187条之规定,即由其监护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过失致人死亡者

末按,若因过失致孩童死亡者,除应负刑法过失致人于死之罪责外,依民法第192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及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可请求行为人负赔偿责任,被害人之父母亦可请求赔偿所须负扶养义务之费用,而被害人之父母亦得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

三、校园安全与国家赔偿责任

按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第3条规定:「公有公***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第10条规定:「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权人协议。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该项协议书得为执行名义。」及第11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已依行政诉讼法规定,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就同一原事实,不得更行起诉。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法院得依声请为假处分,命赔偿义务机关暂先支付医疗费或丧葬费。」倘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致孩童受伤、公有公***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孩童受伤,该公务员之所属机关、该公***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机关即应负赔偿责任,其所应负之赔偿责任范围与民法之规定相同,惟应以书面向赔偿机关请求,并于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即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否则其请求国家赔偿之程序要件即不合法。

四、结语:

日前媒体曾报导关于玻璃娃娃校园安全事件之民事判决,并于标题引注:「纯属好心、竟判败诉。」因而引发社会各界之热烈讨论,甚至有社会团体不满的表示,此判决将使一般民众不敢热心助人、不敢发挥同学爱,但从另一个层面设想,如果有人搀扶盲胞过马路因未注意号志而致盲胞受伤、医生于救人时将气管内管误植而致病患死亡,是否可因其系「助人」或「救人」而免除其注意义务?从这个角度去探讨,大家应该可以了解,即便是助人或救人,一样要有注意的义务,而该则玻璃娃娃校园安全事件,所应探讨的是该名助人的学生在其情境下是否已尽到其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非热心助人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总之,校园安全事件以过失案例居多,而过失责任之认定标准即系是否「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

文章作者:陈历新律师(本文作者为时代法律事务所律师)

文章出处:本文出自靖娟基金会出版之会讯7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