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核准以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出入境检疫处理”是指利用生物、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出入境货物、交通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检疫对象采取的消除疫情疫病风险或者潜在危害,防止人类传染病传播、动植物病虫害传入传出的措施。

“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处理单位)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

“出入境检疫处理人员”(以下简称检疫处理人员)是指经直属海关核准,在检疫处理单位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人员。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 出入境检疫处理按照实施方式和技术要求,分为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

(一)A类,熏蒸(出入境船舶熏蒸、疫麦及其他大宗货物熏蒸);

(二)B类,熏蒸(A类熏蒸除外);

(三)C类,消毒处理(熏蒸方式除外);

(四)D类,药物及器械除虫灭鼠(熏蒸方式除外);

(五)E类,热处理;

(六)F类,辐照处理;

(七)G类,除上述类别外,采用冷处理、微波处理、除污处理等方式实施的出入境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一类或者多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第六条 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从事或者超范围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

海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输入国家(地区)要求,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向货主或者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第二章 检疫处理单位申请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条件的办公场所;

(三)申请从事的检疫处理类别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其从业人员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使用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器械、药剂以及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具有必要的出入境检疫处理安全防护装备、急救药品和设施;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安全保障以及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管理制度;

(七)建立完整的出入境检疫处理业务档案、技术培训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八)配备经直属海关核准的检疫处理人员;

(九)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法律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八条 申请从事A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资质3年以上,近3年无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九条 申请从事B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理场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检疫处理熏蒸气体浓度测定仪器、残留毒气检测仪器、大气采样仪器等设备。第十条 申请从事C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消毒效果评价相关检测设备。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D类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仪器、设备、材料、专用药品库及操作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配备除虫灭鼠试验室相关检测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