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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报告

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诉 南京分析仪器厂与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情分析报告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18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下称南京分行)与借款人南京分析仪器厂(下称南分厂)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分厂向南京分行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5.856‰;同时由保证人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公司)为南分厂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借款合同签订后,南京分行向南分厂依约放贷人民币1350万元。南分厂借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期限偿还本息。

2000年4月28日(推定日期),南京分行将截止于2000年4月28日的该1350万元的债权连同利息2359097.29元以《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下称华融资产),该转让协议分别由南京分行、华融资产、南分厂签字并盖章,而江南公司却没有在该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盖章。

2000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债权的公告》(下称转让债权公告),该债权转让公告列明了债权人南分厂,贷款本金1850万以及保证单位江南公司担保1350万的内容,同时作了相关声明(声明内容1、债权转让后,原借款合同内容不变。债务人应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债权转让后,原签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内容不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根据原担保合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履行担保责任。3、债务人如对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债权有异议,应于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书面提出。公告期限届满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债权转让成立。)。

2002年3月25日,华融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了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下称催收公告),该催收公告列明了债务人南分厂,贷款本金1850万元,保证单位江南公司的内容,同时作了相关声明[声明内容:1、本公告发布后,原借款合同内容不变。债务人应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立即履行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含全部本息)。2、本公告发布后,原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不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应当根据原担保合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含全部本息),清偿债务。]。

2003年7月7日,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03)宁三证经字第13399号和13398号两份《公证书》(13399号《公证书》下称《公证99》,13398号《公证书》下称《公证98》)。《公证99》的大体内容如下:申请人为华融资产,公证事项:保全行为,主要是送达名为《致[南京分析仪器厂]的转让通知》的全部送达过程;《公证98》的申请人为华融资产,公证事项:保全行为,主要是送达名为《致[南京江南光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通知》。上述转让通知的大体内容如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联合”:一家由华融和China One Financial Ltd.***同组建的中外合作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特此正式通知贵方:华融在本通知附件一中所列贷款(包括附件一中列明的相关担保)项下的所有权利已于2003年3月13日正式转让给“第一联合”。同时指明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为“贷款”经理。代为接受债务人的还款行为。

2004年3月15日(推定日期),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南分厂为第一被告,江南公司为第二被告。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分厂立即偿还本金1350万元,被告江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证据:

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主要证据如下:

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

2、《借款借据》。

3、《保证合同》。

4、《债权转让协议》。

5、《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债权公告》。(下称转让债权公告)

6、《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催收公告》。(下称催收公告)

7、《公证书》13399号及其所含附件。

8、《公证书》13398号及其所含附件。

证据分析:

一、证据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质疑。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确认了南京分行与被告南分厂的借款行为。

2、确认了借款的金额。

3、确认了被告江南公司保证人的性质地位。

4、确认了保证范围。

二、证据2《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质疑。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进一步确认了价款金额。

2、表明南京分行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

三、证据3《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质疑。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进一步明确了江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性质地位。

2、明确了江南公司所保证(担保)南分厂债务的本息金额。

3、明确了江南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南分厂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

4、明确了江南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具体体现在该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具体内容。第七条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

第八条内容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甲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注:甲方为江南公司,乙方为南京分行,被保证方为南分厂。)

四、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般情况下不会有虚假成分,其形成的时间根据协议有关内容可以初步推定为2000年4月28日。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债权转让具有三方性,即:南京分行、华融公司、南分厂。

2、债权转让日期以及本息截止日期为2000年4月28日。

3、债权转让本金为1350万元,利息为2359097.29元

4、债权转让协议中有担保条款但无保证人的任何签字盖章行为。

5、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保证人(担保人)对转让行为的任何确认。

6、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保证人(担保人)对转让本息金额的任何确认。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

1、不能证明江南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行为以及内容作出任何确认。

2、不能证明债权人对保证人江南公司主张权利。

五、证据5《转让债权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一般没有问题。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确认公告行为系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以及有一定的催告内容。旨在证明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资产管理司法解释)(法释[2001]12号)第十条的规定,即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2、该公告(通知)行为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该公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旨在证明该证据行为具有连环性(连续性)。

该证据缺陷,即公告行为在司法解释之前发生,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六、证据6《催收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也不存在多大问题。

该证据的效力体现如下:

1、证明华融资产(办事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该《催收公告》符合资产管理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中断。

3、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转让通知的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南分厂。

4、旨在证明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5、旨在证明该证据行为具有连环性(连续性)。

该证据缺陷;

1、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第一联合具有当然诉讼主体资格。

七、《公证书》13399号及其所含附件的真实性一般不容质疑;合法性一般也不存在问题。

该证据效力体现在:

1、旨在证明或说明原告第一联合已经合法取得华融资产对南分厂的债权。

2、旨在原告或说明原告第一联合的合法债权人身份。

3、旨在证明原告第一联合已经对被告南分厂履行了通知行为并已经对该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4、旨在证明原告第一联合具备资产管理司法解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旨在证明原告第一联合享有原华融资产所具有的相应债权。

6旨在证明或说明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第一联合如同华融资产一样的司法保护。

7、旨在证明或说明诉讼时效中断。

八、证据8《公证书》13399号及其附件真实性一般不存在问题,合法性亦然。

该证据效力体现基本如同《公证书》13399号及其附件。

本案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第一联合的与诉讼主体相关系列问题。具体体现在原告第一联合是否为被告江南公司的债权人。

二、原告第一联合所主张的债权(保证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三、资产管理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本案。

四、《担保法》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五、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六、江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意见:

我们认为,江南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1999年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明确了江南公司为南分厂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性质与地位。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南分厂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也就是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以内的该段时间就是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在上述情况下,本案在现阶段的除斥期间即为2000年3月17日至2002年3月16日。

关于南京分行、华融资产于2000年11月29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转让债权公告》行为的性质可以有两种理解。一、该行为具有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内容,则该行为就应理解为权利主张。根据这一点理解,就会引起两个法律后果的发生,一是原保证责任期间消灭;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起算点为2000年11月30日,截止日为2002年11月29日。在此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华融资产就应当在该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而不是在此保证期间发什么催收公告。这么说的理由很简单,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即可得出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华融资产的《催收公告》虽然可以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并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尽管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了多次中断的情形,即2000年4月28日,南分厂、南京分行、华融资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华融资产于2002年3月25日的《催收公告》依据资产管理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主张权利,此时可以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再有2003年6月30日的公证保全以及通知送达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均可以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上述情形依据均不能必然导致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

换言之,对于2000年11月29日的《转让债权公告》也会存在第二种理解,即该《转让债权公告》不被理解或解释为债权人对其权利的主张。该种理解存在理由在于资产管理司法解释是于2001年4月23日开始施行的,《转让债权公告》系在此之前发生,故该《转让债权公告》并不具有为资产管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法律后果。理由非常明确,主要是因为资产管理司法解释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不具有溯及力,那么《转让债权公告》的发布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就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性质。如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仍应确定为2000年3月17日至2002年3月16日,并且没有任何引起该保证期间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华融资产是在2002年3月25日发布的《催收公告》显属是在保证期间以外的行为,如此一来,华融资产就置于在保证期间没有行使债权权利的行为之地。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江南公司此时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第一联合不适用资产管理司法解释。因为原告第一联合不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理由也很简单,根据国务院《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金融机构。而本案原告是中外合作公司,第一联合肯定不属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上述初步分析意见,仅供参考,不作为决定意见。

*******律师事务所 王迎庆 律师

20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