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疑惑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1]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对受害人的救济,不仅要考虑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而且还要考虑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措施的应用。

 原则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应当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第123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得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转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国目前普遍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的机动车若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金额为限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似无疑问。但保险公司并非政府机构或福利机构,其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此为责任保险的基本理念;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这样的法律设计亦为我国《保险法》第50条所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以上的立场是否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而有所变化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规定,有学者已经明确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76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17条、第75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76条第1款第1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76条第1款第2项、第76条第2款)。[2]果真如此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两款,有必要分别诸款作出说明。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照第76条第1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充其量是替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其法律性质则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关系,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问题。因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提出了一个答案不十分明确的问题: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论其赔偿责任的高低,保险公司是否均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仅从该条款本身的文义解释,得出肯定的结论是不奇怪的。因为在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条款文辞的使用上并没有附加任何其他限制。再者,该条款的进一步规定,也使得这个结论更加确定。只有在超过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的损害部分,若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配赔偿责任;若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混淆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不同性质的责任,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有点对保险公司强加“社会责任”的味道。再者,依照第76条第1款,难道仅仅在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区分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还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或者才有必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似乎也犯了逻辑错误。立法在考察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受害人应否承担责任或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时,至少可以主张受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实行过失相抵,这应当是基本原则,而该条款却将此项原则限制在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场合,显然已经清楚地表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推论则是,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总之,依照第76条第1款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将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3]第76条第1款用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第7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等于承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4],这丰富了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容,进步意义十分显著;但因没有考虑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而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过重”的责任,制度的合理性选择和妥当适用颇为令人怀疑。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5]该条款规定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受害人的损失的免责事由。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为故意而受到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规定;非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否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没有作出规定。故该条款有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可能有所欠缺。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对于我们理解或补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内容,或许有所帮助。

 再者,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但若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发生损失的,“受害人”应否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任何规定。在此情形下,是否要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来决定“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答案应当是肯定的。[6]

 需要说明的是,第76条第2款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若有第76条第2款规定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还有第76条第1款所规定之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给付责任?遗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事实上,第76条第2款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适用应当具有限制作用,在适用第76条第1款时,必须考虑第76条第2款。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人没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惟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责任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不仅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依托。[7]依照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8]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9]立法例上的经验也表明,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自无给付责任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存在显而易见的漏洞,可以有限度地作出如下的内容补充:(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自身损失,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注释:

 [1] 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2] 见张新宝、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7日。

 [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采取相同的立场,即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4] 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法定保险,汽车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有责任直接对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不受汽车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变动的影响。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下。

 [5] 该条款所称“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失以及行人的损失。在该条款中使用“交通事故的损失”似乎仅仅限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失”或者“行人的损失”,用语并不十分准确。

 [6]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 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178页。

 [8] 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Maxwell, 1984, pp.430-431.

 [9]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