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查封可以多分配的法律依据

是否可以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但也应注意,要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以及分配比例的额度,以规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判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正确行使使用。

一、参与分配程序简介

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重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则规定了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分配顺序,即“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再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

二、关于是否可以提高首封普通债权

的分配比例的争议

“再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时,是否可以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首封普通债权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

在1982年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中,以及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中,均延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在(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便是依照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认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系争执行分配方案中的‘首封权益’‘优先分配20%’,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是首封普通债权,就可以提高其分配比例。

对于这种观点,又存在不同的表述。有的将其表述为“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有的则表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对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首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部分第(七)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三、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

分配比例

在以上几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首封普通债权原则上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但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

(一)首封普通债权原则上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

1.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体现债权平等理论。《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而债权仅具相对性,无排他效力,数个债权无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务人总财产是全部债务的担保,当其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将其提供给全体普通债权人平均受偿,不因查封措施实施先后被区别对待。

2.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分配具有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3.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初衷。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在没有普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设立的特殊程序,等同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让普通债权公平受偿。参与分配程序因此俗称“小破产”,其中的诸多法律条款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参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益债务后,依照法条规定顺序清偿,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初衷。

(二)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理据充分

1.法律为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留有余地。如上所述,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既然是原则,就应当允许例外。虽然此前有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和司法解释(如《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修正前的1998年版《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普通债权人之间分配时按债权比例分配,并没有例外情况。但如今《民事诉讼法(试行)》《民诉法若干意见》均已废止,而1998年版《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也已被删除。因此,依照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而作出的裁判,即便当时是正确的,现在也已不再具有指导意义。

2.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首封普通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甚至需要通过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申请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才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置过程中也需要首封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首封普通债权人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面临诸多风险。如一概不能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让首封普通债权人产生“吃力不讨好”的感受,必定影响其申请查封、处置财产的积极性。如果同一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都怠于申请查封、处置财产,必定影响人民法院查控、处置财产的进度,进而影响所有可能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实现。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体现付出与回报的正比关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和额度

提高分配比例是按比例分配原则的例外,例外不能代替原则,提高的额度要适当。如果只要是首封普通债权就提高其分配比例,甚至以此类推,在前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高于在后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并且比例过高,可能引发普通债权人争先恐后申请查封、甚至出现没有查封必要也申请查封的乱象。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导致参与分配的法律关系更趋复杂,降低执行效率,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提高的额度过低,又难以起到通过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

1.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笔者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人才可以多分:(1)执行财产是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才得以查控,或者系在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基础上得以查控的;(2)首封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财产处置的,如在需要垫付评估费用时按通知及时垫付;(3)首封普通债权人申请适当提高其分配比例的。也就是说,执行财产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系统即可查控,或者按照传统方法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财产登记机构等即可查控,查控后未经过执行异议等程序直接处置,首封普通债权人不首封不影响财产执行的,不提高其债权分配比例;首封普通债权人在财产查控后的处置程序中有不按规定垫付评估费用等消极配合执行行为的,视情况相应减少其提高的分配比例或者不提高其分配比例;首封普通债权人不要求提高分配比例的,不提高其债权分配比例。

2.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对于如何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各地规定不尽相同。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规定:“......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笔者认为,可在考虑首封财产变现后可用于普通债权分配的金额、各普通债权的比例等因素的基础上,参照前述各地法院的规定,合理确定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范围。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在该范围内细化可提高分配比例的各项指标,科学量化各项指标的权重,尽可能精确地计算可以提高分配的具体金额,以规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判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正确行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