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程序的法律特征
一,法定性
行政强制程序的法定性是指行政强制程序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程序。这一特征的基本内容是:法定性中的“法”应当是指包括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这里需说明的问题之一是,位于法律之上的宪法是否可以规定行政强制程序,在中国不无疑惑。从法理上看,宪法可以为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基本程序,如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英国不成文宪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都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成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强制权所应当遵循的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但是中国主要问题是,其一,宪法没有成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直接依据,宪法规范无法通过行政程序加以落实;其二,现行宪法基本上是一部宪法实体法,没有英美国家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性规定,更不用说为行政主体提供基本的行政程序规范。从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看,这是一个应当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分散性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分散性是指行政强制程序的各种具体规定分散于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分别规范不同的行政强制行为。这一特征的基本内容是:(1)行政强制主体的多样性和执行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强制程序必须适应这一客观情况。从实际情况看,行政强制主体有公安、工商、税务、城建等几十个行政主体,此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行政强制对象有人身、财产和行为等。如果我们的行政强制立法不考虑这一特点,就不可能为行政主体提供实可行的行政强制程序。(2)虽然行政强制程序具有分散性的特征,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基本法,为行政主体制定一个基本的行政强制程序。在这一方面德国、奥地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已经有了成功的立法实践。中国目前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也是旨在为规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提供一个基本程序。在中国行政强制法生效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行政强制程序的规定只要不与该法相抵触,它们仍然是有效的。因此,即使我们制定了统一的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基本程序,仍不抹去行政强制程序所具有的分散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