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多方参与、公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

公安、卫健、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牧、水务、民政、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对小区、单位内的私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监管,并及时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社区报告。经社区调解劝阻仍然无效的,由辖区办事处(镇)报告相关执法部门,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立案查处、纠正。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社会举报、投诉奖励机制。第七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有残损、脱落的,在保修期内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修补、清洁或者重新装饰、装修,超过保修期的,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进行修葺、改善。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八条 禁止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路面、沿石、电杆等公***设施、公***场所涂写、刻画、张贴、散发、悬挂各类广告和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设置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市民生活等;

(三)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不得缺字少划;

(四)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确保安全,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

(五)不得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备等。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保护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改动、损坏城市公***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地下管线)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沙取土、设置其他设施,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