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和体质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并推进学前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是指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言组织教育教学的教育教学模式。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发生违反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编办、公安、工商、税务、文化、卫生、民族宗教、建设、国土资源、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并采取措施保障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经济发达地区对义务教育事业的支持。

鼓励自治区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第十条 禁止宗教干涉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在学校从事有宗教色彩的活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学生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失去学习能力或者患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以及其他因身体状况不能入学或者延缓入学、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就近招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就近在汉语言授课的学校就读。第十五条 户籍所在地和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相关规定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辍学情况于当年6月前报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未及时入学或者辍学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其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