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对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有哪些严厉的惩罚实施

我国刑法中专门的虐待行为罪名有4个,即虐待罪(第260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虐待部属罪(第443条)和虐待俘虏罪(第448条)。

1.虐待罪。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它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的内容表现为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前者如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等,后者如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本罪的行为主体、对象仅限于***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不应作形式化的理解,限定为户籍意义上的一家人,过于狭窄而且内涵也不甚清晰,而是应当规范地理解,指***同生活的、具有抚养义务的人。基于血缘、姻亲关系而结合的同居一室的人,无疑是家庭成员的核心的、稳定的组成。反之,尽管有近亲属关系,但分开生活的,则不符合家庭成员的内涵。即使不具有血缘、姻亲关系,但法律上被评价为具有抚养义务,且在一起***同生活(即饮食起居都在一起)的,也属于家庭成员,比如[1]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领养的人。***同生活的雇主与保姆之间、未婚同居的人、非法同居的人(重婚或事实婚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组成的家庭、“同性恋家庭”等,都可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这属于合理的目的性扩张解释,照应了现代社会中非传统家庭的实态,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2]而医院、养老院或孤儿院中只是轮流值班照顾病患、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由于看护人员与对象没有***同生活关系,则不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集体住宿的同学、工友等,由于不存在抚养义务,也不能被评价为家庭成员。据此,幼儿园教师与儿童之间也不能评价为家庭成员。曾有论者提出教师虐待儿童的,可以解释为符合本罪的主体和对象,从而适用虐待罪。[3]这种解释显然过于扩大化了,不仅脱离“家庭成员”的规范内涵,而且大大超出了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实质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可取。

2.其他虐待罪名。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虐待,或者指示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的肉体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对被监管人实行殴打以外的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的行为,比如捆绑、冻饿、罚跪、强迫从事超负荷劳动,此外还有滥用械具、任意禁闭等。虐待部属罪和虐待俘虏罪都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前者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中的虐待行为,均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进行折磨、摧残。因此,这3个罪名的行为主体和对象都是特定的。

总而言之,尽管“虐童案”中的虐童行为与虐待罪的客观行为相似,即进行肉体摧残与精神折磨,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的客观行为也有很多相同之处,但这些罪名都限于特定的行为主体和对象,无法适用于“虐童案”。

例如“虐童案”的刑法适用可能与选择:

针对“虐童案”,法律界提出了诸多处理设想,比如故意伤害罪(第234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侮辱罪(第246条)等。以下逐一辨析:

1.“虐童案”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对象之他人没有限定。但该罪是侵害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即以“生理机能的健全”为保护法益,而且必须造成达到轻伤程度的伤害结果。不包括所有的针对身体进行侵害的行为(国外刑法中的暴行罪以“身体的不可侵害性”为保护法益),也排除单纯侵害他人的“心理状态的健康”行为。“虐童案”虽然影响到了幼儿的身心健康,但一般并未造成轻伤程度的伤害结果,难以适用故意伤害罪,这是重要理由之一。

2.虐待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内容是综合性的(复杂客体),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生命的不可侵犯性、生理机能的健全和人身的不可侵犯性),或者意思决定和身体活动自由,或者人格尊严和名誉。只要虐待行为侵犯了其中任何一项法益,即可成立本罪。从犯罪特征来看,虐待罪属于连续犯(连续犯的每次行为不限于都能独立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