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施工合同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合理吗,有没有是甲方的责任引起的,因为这句话而推卸责任呢
这样的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甲方如果以此条款主张安全事故责任应该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以提出因为属于明显显失公平,请求认定该条款无效,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合同上的“双方约定”来判断责任归属。
法律分析
从民事合同的理论出发,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之所以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是基于双方对自己的利益皆有处分的自由,但如果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因为法律推定民事主体是理性的,因而强制地使这些条款无效——如果双方自觉遵守的,自然不予干涉,但如果产生争议的则强制性地推定该条款“不能体现其中一方的真实意志”因而使其失效。我国民法典目前规定了两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题中的“安全事故责任”就包含在内。
那么,如果不能适用合同中的责任归属,就应该按侵权法的规则加以处理,根据侵权编的规定,依据安全事故的不同,有不同的处理规则,一般情况下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实际操作者不能提出证据证明的,一般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以合同条款试图排除自己责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