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西方现代法治的形成
中世纪的西欧各国,除了英国以外,主要是奉行神治的社会。但是,至中世纪后期,有人开始主张法治,德国神学家尼古拉斯在15世纪重申了古老的格言:“万民之事应由万民决之”;法律应由守法者(或由其中多数)定之。在法国,格尔森认为,人们所赖生活者,习俗也,非经此种习俗之认受,法律无效。英国的福蒂斯丘宣称,未经王国三个等级之许可,国王无权立法。在西班牙,科尔特斯和莱昂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法律绝非仅为君王意志之物。当然,在这一时期,相反的论调也不绝于耳,许多人主张君王有无限制的立法权。
关于社会应服从何种权威的统治,一些人开始主张法律权威至上,其核心问题在于君王是否应服从法律的统治。法国的格尔森主张,未经正当程序,国王不得处死任何人;国王应服从最高法院的管辖;君王虽不受法律的羁束,但出于为其臣民树立榜样之故,也应依据他们自己所立的法律活动。英国的福蒂斯丘强调国王不得超越法律之上,即便与王命相违,法官仍可依法做出判决。在德国,尼古拉斯认为一切权力源自人民,并以耶稣为例指出:“耶稣服从法律,他不是废弃它,而是成就它”。意大利的马基亚维里也认为,法国的幸福状态在于人民确知国王在任何时候都不违法,那里“依法生活”,“如必要则由法院更新法律”,“甚至最高法院针对君王的判决,该判决也足以使君王就范”。在这一时期,关于法律权威高于君王的思想不断被提出,当然,君王无须服从法律的观点也十分流行。
进入17世纪后,法律权威至上的主张日益占据了上风,其中最著名的是英国1612年发生的一场争论。在争论中,英王詹姆斯一世宣称自己是上帝之下的最高裁判者,有权对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做出裁决。时任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的柯克与国王的观点针锋相对,以“王居万民之上,惟居神与法之下” 。
如果说其他人关于法治的主张还不够明确的的话,那么,在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在实践上已经提供了一个较明确的范例。经历这个过程的洛克,在总结英国实践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法治的主张:“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在洛克看来,法治就是“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可见,洛克明确主张一切人都应服从法律的统治,并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虽然存有某种保留,认为国王享有某些特权,但同意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在1609年的讲演中所表达的观点:国王一旦不依照“法律来进行统治,就不再是一个国王,而堕落成为一个暴君了”。
实际上,在16至19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虽然论证角度不同,例如有的从自然法出发,有的从历史角度出发,有的从功利角度出发,有的从哲理角度出发,但是,他们几乎都直接或间接、明确或隐含地主张实行法治。在他们看来,神治是现代理性主义所旨在攻破的传统堡垒,自然在摒弃之列;德治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性,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人治不过是专制的代名词,启蒙思想家所极力反对的恰是披着神圣外衣的专制主义的人治。他们主张,人类应建立这样一种人间秩序: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既能享有自由又能实现群体合作,既能真实地表达民意又能进行有效的政府管理,既能享受增加的效率又能受到公平对待。为此,他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寄望于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