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的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国家批准的其它领域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证券、期权、期货或任何金融衍生工具,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及配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立董事会。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由投资者委派的董事或委员代表投资者***同管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合作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章程中依法约定给予管理人员的业绩报酬。
第十六条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至少有一名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按合作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八条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在金融领域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季度、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获得利润分红,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经所投资企业同意,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股票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回购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第五条第(一)款所述投资者(以下简称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间不得撤回其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撤回投资,则必须由新的投资方承担该投资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撤回投资,不得损害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第三方的利益,且应相应修改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