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分类的类型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按照法创立和表现的形式所作的分类。成文法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习惯法、判例、法理等(见法的渊源)。 国内法和国际法按照法的制定的主体和适用范围所作的分类。国内法由本国制定或认可,是规定以一国内部各种社会关系为主的法律,并在本国主权所及领域范围内有效,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国际法指不同国家在协议和认可的基础上产生,适用主体是国家,是规定国与国之间双边或多边关系的法律,如各种国际条约、协定等。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按照法律的内容和效力的强弱所作的分类。宪法性法律是由制宪会议或一般立法机关依特定程序或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通常规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权限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根本性问题,所以又称根本法或母法。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普通法律指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通常规定某种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行为规则,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相对于宪法而言,又可称为子法。如<中华人民***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根据中国1982年宪法,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如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组织等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后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按照法律内容所作的分类。凡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为实体法,如行政法、民法、刑法、婚姻法等。其中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组织和活动原则的法律又称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前者居于主导地位,又称主法;后者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又称助法。在审判实践中,既适用实体法,又适用程序法,审判实践就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特殊法和一般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紧急戒严法、战争时期实施的法律等)为特殊法,适用于平常时期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公民的法律为一般法。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于在特殊情况下一般可优先适用特殊法。公法和私法资产阶级法学界比较普遍地把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这种分类法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D.乌尔比安(约170~228)提出,为后代法学家广泛采用。有不少法学家依公法、私法建立法的体系,但以什么标准划分公法、私法,说法很不统一。主要学说有:①利益说(又称目的说),认为凡以保护国家公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凡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为私法。乌尔比安首创此说。②主体说,即以法律关系主体为划分的标准,认为凡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所属的公***团体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双方都是私人的为私法。③权力说,认为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是公法;凡规定公民之间权利对等关系的是私法。④此外,也有认为凡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民主之间政治生活关系(或称公权关系)的法为公法,凡规定公民之间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民事生活关系(或称私权关系)的法为私法。以上诸说,并非绝对对立,而是相对而言。尽管说法不同,一般都将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划为公法,而把民法、婚姻法、商法等划为私法。但资产阶级法学者中也有根本反对公法、私法划分的。如英国法学家J.奥斯丁认为一切法都是主权者的命令,通过国家权力起强制作用,不因公法和私法而有所不同。美箱奥地利法学家H.凯尔森也反对把法律作公法、私法的划分。事实上公法、私法的划分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作公法与私法的划分。20世纪以来,有些学者强调有介乎公法、私法之间的经济法和所谓社会法。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国家通过立法干预经济,出现了所谓“私法的公法化”或所谓“法的社会化”,在经济、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等方面形成了公法与私法的相互交错,从而出现了作为中间领域的新型的经济法和所谓社会法,如反垄断法、证券交易法、社会保险法、环境保护法等。固有法和继受法按照法律的渊源关系所作的分类。有的学者认为,各国法律中有些是沿袭历史上早已存在的旧法,有些是仿效外国法制定的。凡按照本国固有文化和法的历史传统而制定的法律称为固有法;凡模仿外国法制定的法律称为继受法。被仿照的外国法通常被称为“母法”,继受而成的法律被称为“子法”,如<德国民法典>仿效罗马法制定,前者为子法,后者为母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英美法中,按中世纪英国法的历史发展,通常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自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后,国王为削弱地方封建领主势力、加强王权,通过王国法院和巡回法官的判例来宣示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因而称“普通法”;衡平法是从14世纪开始作为补救普通法的不足,通过王室大法官以衡平(即公平)原则处理案件的判例所产生的法律,与普通法并列。制定法和判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又统称为判例法,因它们都是以判例形式存在的。但判例法的范围比普通法和衡平法为广。与判例法相对称的是制定法。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按法定职权范围和程序制定的法律,实质上与成文法同义。但在一般法学著作中,制定法与判例法相对称,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相对称。在西方国家法学著作中,制定法有时称为实在法。现英美法系学者一般认为制定法高于判例法,但判例法通过法官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解释权对制定法仍有一定的制约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