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引,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三)所指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是指经外汇局考核并取得离岸银行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人数应当不少于5名。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四)所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必须包括:

(一)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

(二)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会计核算制度;

(五)内部报告制度。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五)所指适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包括:

(一)离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二)离岸业务部须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主要理由;

(二)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

(三)离岸银行业务的筹备情况,如人员、设备、场所准备情况等。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业务量预测。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五)所指外币合并表应当以美元表示,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折算汇率为:

(一)外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香港金融市场收盘价;

(二)人民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收盘价。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验收报告应当保证申办银行各项筹备工作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填报验收报告表。第十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代办离岸银行业务。第十一条 外汇担保是指离岸银行以本行名义为非居民提供的对非居民的担保。

离岸银行经营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指面谈制度的面谈对象是指离岸业务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离岸银行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其面谈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

(二)对当地离岸市场发展的认识;

(三)本行离岸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及内控制度;

(四)离岸业务部机构设置及筹备情况;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内容。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第十三条 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帐务处理采取借贷记帐法和外汇分帐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帐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第十四条 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

(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

(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第十五条 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

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第十六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十九条 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内抵押物所得人民币需要兑换成外汇的必须逐笔报当地外汇局审批。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三)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