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兼具生态、美化等作用的公***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其他具有公园性质的场所等。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公园事业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体育、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公园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非政府投资建设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竣工验收移交当地政府的,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第七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县(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第十一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各县(市、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乡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采煤沉陷区、废弃矿山、河流故道等场所规划建设公园。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停车场、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防灾救灾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依法逐步迁出。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拟建公园的功能、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综合考虑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优先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乡土植物,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产品。

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