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外的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四条 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第六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3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专职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七条 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第八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律师资格证明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年限证明;
(五)省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省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受理申请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申请予以批准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制作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每年审验一次。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所”冠以字号再冠以该机构所在地县以上地名构成,不得冠以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应统一受理业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二)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等事宜;
(三)依法收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三)不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四)依法承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
(五)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已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已取得律师资格,或已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受聘为兼职或特缴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职人员受聘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