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3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至5年。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第十一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第十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