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异议复议规定28条与29条
法律分析:《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均是关于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规定,虽然两个条文均对排除执行的条件做了更为详细、可操作的规定,相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减少了执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难度,但对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是仅可以依据第29条排除执行,还是只要符合第28条、29条任一条即可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并未明确,实践中也仍存在一些争议,有必要廓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为此类执行异议案件提供明确的裁断依据,更好地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因继承、征收等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外,必须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