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