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离开了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就失去了履行的价值和动力。

同样,离开了法律义务,法律权利也形同虚设。法没灶正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还具枯悔有二重性的关系,即一个行为可以同时是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二者不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二者是统一的,相互相成,相互促进的。每个公民都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了义务应该享受权利,为享受权利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辩纳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