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
刑事案件中,法院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诉讼。但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应当并且会依法予以支持。
李三军故意伤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2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男,43岁(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延川县,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高家屯乡王家屯行政村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惠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洪章,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三军,男,20岁(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延安市,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冯家坪乡刘家沟村农民,住该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玉和,北京市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三军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诉讼代理人刘洪章、被告人李三军及其辩护人董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要求被告人李三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7 200元、丧葬费人民币16 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0 300元、交通费人民币8424元、住宿费人民币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民事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三军在本市朝阳区呼家楼悦阳家常菜饭店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宿舍的惠龙(男,20岁)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李三军持尖刀扎惠龙胸腹部、背部数下,致惠龙左胸部,左侧肺脏及心脏受伤,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被告人李三军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陆箐松、秦金亮、惠成瑞、焦二宝、惠国清、李立群、段向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 175 6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7 200元、丧葬费人民币16 40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军无视国法,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三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三军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李三军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理应依法赔偿。对于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因诉讼原告人不能提出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按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二、在案之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运动休闲上衣、运动休闲裤、白色背心、白色秋衣、内裤各一件、衣袖二条、皮鞋一双,发还被告人李三军。
三、被告人李三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国清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