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环境卫生。第四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不断改进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现代化水平。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条 所有单位均实行门前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保持经常性环境整洁。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

(二)不准乱倒污水、固体废弃物和粪便;

(三)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四)不准在街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准在城市道路上堆存煤、土、废品等杂物;

(六)不准在中心市区(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动物和警犬、猎犬除外;

(七)不准在中心市区焚烧垃圾、冥纸、冥钞;

(八)不准在出殡途中抛撤纸钱、纸花等;

(九)不准不带粪兜的畜力车进城;

(十)不准将车内废弃物随地抛撒。第十二条 车场(库)的场地和进出口路面应进行铺筑,车辆应经常清洗,保持干净。装卸货物,应做到车走场地净,运输散体、流体物资的车辆,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造成污染的,由当事人自行清理或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理。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到场地图拦整齐,周围环境整洁;施工暂设和堆放物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车辆正常作业。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街路、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分工责任制。

城市一、二级街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其它街路、小巷和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保洁。

单位产权道路由权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镇及独立工矿区的街路由镇人民政府和工矿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第十五条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第十六条 农贸、轻工等各类市场及商业摊区、临时摊点由经营管理部门和业主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负责清扫保洁。第十七条 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公***场所的室外公***环境,由权属单位按划定区域自行清扫保洁。第四章 固体废弃物清运排放和管理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生活垃圾;

(二)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院所诊查、化验、处置、手术和病理解剖产生的废组织以及科研实验用后的动物尸体,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护理用具和传染病区产生的污染物等);

(三)无毒无害性工业废渣、炉渣等;

(四)建筑垃圾,工程残土;

(五)商、饮、服、修业的经营性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