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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真的什么都没做,那当然不成立犯罪。不过,我担心,你说的什么都没有,和警方调查了解的事实会有出入。不过,任何案件都要看证据。既然认为自己的亲属冤枉,那就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 行为人有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1)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伤害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一定伤害的,则不构成犯罪;(2)本罪故意伤害的必须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自伤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罪,如军人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身体的,应按照刑法第434条的规定,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2 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限于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区分的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为准。

3 本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伤或者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本罪。

4 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其他罪论处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5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本罪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问题

1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不易区分:一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二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区别两者的关键是查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如果行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只具有非法的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则无论是否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都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此外,应注意以下三种特殊情况的处理:⑴对于突然实施犯罪,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不确定或者顾他人死伤的,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造成伤害结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果的,定故意杀人罪;⑵因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除了明显具有杀人故意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⑶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之间的界限确实无法分清的案件,一般可本着疑罪从宽的原则处理。

2 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虽然没有杀人的故意却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是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不仅无杀人的故意,而且也无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死亡结果的发生完全是过失行为造成的。

3 对于伤害程度的认定,应注意把受伤当时的伤势和治疗后的结果结合起来综合评定:当时情严重,治疗后基本恢复正常或者只形成轻伤结果,应以轻伤论;当时伤情并不严重,但虽经治疗最终呈重伤结果的,应以重伤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

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

(1994年1月2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3)277号《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对于已经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并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诉人。

此复

陆立辉等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231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立辉,男,35岁,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门头沟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5年7月2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东兴,男,27岁,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房山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03年10月10日经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峰,男,31岁,1975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2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等人酒后在本市朝阳区东风北桥四环辅路边,因交通问题与北京巴士公司710车队司机张军杰(男,25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陆立辉等人持弹簧锁对张军杰进行殴打,致张军杰“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乘客刘跃彪(男,35岁,内蒙古自治区人)上前劝阻,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即对刘跃彪进行殴打,致刘跃彪“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偏重)。当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民警王建民(男,42岁,北京市人)、闫立胜(男,31岁,北京市人)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该案件时,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对执行公务的王建民、闫立胜进行谩骂、推搡、殴打,致闫立胜多处软组织挫伤,当众将二位民警的制服撕坏,后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

在朝阳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赔偿了(由亲属垫付)被害人刘跃彪医药费、误工费、整容费、继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 000元;赔偿被害人张军杰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军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19日16时许,张军杰驾驶710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朝阳区东风北桥时,因其没有让一辆逆行倒车的小公***汽车,指挥倒车的胖男子在车下骂张军杰后又倒在了地上。张军杰停车后从小公***汽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从车窗户爬进公交车用弹簧锁抽打其头部。后张军杰被人拖下车,有人继续对其拳打脚踢,待其清醒后看见几名男子在谩骂、推搡警察。经张军杰辨认,确认被告人陆立辉系持弹簧锁打伤其头部的男子;被告人马东兴系指挥倒车,后对其谩骂并倒在地上的男子。

2、被害人刘跃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刘跃彪所乘坐的710路公交车与一辆小公***汽车发生了纠纷,从小公***汽车上下来五六名男子上车打公交车司机,其中一名穿皮夹克的男子用一把弹簧锁打了司机的头部,司机的头部就流血了,几名男子又将司机拉到车下对其拳打脚踢。刘跃彪上前劝阻,对方又对刘跃彪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矮胖男子抓住刘的衣领,将其拉到路边的护栏处打,穿皮夹克的男子用弹簧锁将刘左眼眉骨处打伤,一名高个胖子揪住刘的衣领说“你认识我是谁吗,让你认识认识,给我打他”。后矮胖男子又用弹簧锁将刘跃彪左前额打伤。在被路人劝开后,几名男子又继续殴打710路公交车司机,后二名民警赶到上前制止,几个人不听劝阻,其中穿皮夹克的男子还拿一水泥块要砸二名警察,并打了其中带眼镜的警察一个耳光,把警察的帽子打掉了,后又将该警察的警服扣子、警号扯掉。另一高胖男子和一矮胖男子对另一名警察推搡、谩骂,并将该警察的制服扣子、肩章、警徽扯掉。后又有警察赶到将几名男子抓住。经刘跃彪辨认,确认被告人陆立辉系持弹簧锁殴打张军杰、打伤其左眉骨,后又持水泥块企图打民警、打带眼镜民警一耳光的穿皮夹克的男子;被告人马东兴系将其前额打伤并谩骂拉扯民警的矮胖男子;被告人张卫峰系揪住其衣领说“你认识我是谁吗?让你认识认识,给我打他”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拉扯、推搡民警的高胖男子。

3、被害人闫立胜、王建民的陈述证明:2005年12月19日16时许,二人接布警后驾驶警车赶到现场,看见一矮胖男子和一满脸是血的男子扭打在一起,二人亮明身份后上前劝阻。矮胖男子不听劝阻继续殴打对方并对闫立胜、王建民进行谩骂。从旁边过来一名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拿一水泥块要打闫立胜、王建民,被拦住后,该人打了闫立胜一耳光,将闫的警帽打掉,后又对闫进行踢打、揪扯、谩骂。同时又过来一高一矮二名男子对闫、王进行揪扯、推搡,闫、王的警衔、警号及扣子被扯坏。后增援的民警赶到,将三名男子抓获。经闫立胜、王建民辨认,确认被告人陆立辉系持水泥块欲打民警,后打了闫立胜一耳光并拉扯、踢打闫的穿黑色皮夹克的男子;被告人马东兴系殴打被害人,对民警进行谩骂、拉扯、推搡的矮胖男子;被告人张卫峰系拉扯、推搡民警的高胖男子。

4、证人康建青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19日其和张军杰一起出车,当日16时许,车行至东风北桥时被一辆无牌照的中巴车别到了路边,一名矮胖男子躺在他们车的左后轮处。中巴车上的几名男子上车就打张军杰,其中一名穿皮夹克的男子拿一把弹簧锁打了张军杰头部一下,后几名男子又将张拖到车下继续殴打。车上的一名乘客进行劝阻,矮胖男子将该乘客顶到路边的护栏处殴打,其他人对乘客拳打脚踢,还有人用弹簧锁打,民警赶到后上前制止,穿皮夹克的男子拿一水泥块要打民警,被拦住后打了带眼镜民警一耳光,并拉扯该民警的制服,矮胖男子和一高胖男子对另一名民警进行推搡、谩骂,并撕扯该民警的制服,后增援民警赶到将打人的三名男子控制住。同时证明,在民警赶到后,有几名打人的男子和中巴车跑了。经康建青辨认,确认被告人陆立辉系持弹簧锁打张军杰,持水泥块欲打民警,并打带眼镜民警的身穿皮夹克的男子;被告人马东兴系躺在车下,谩骂、拉扯、推搡民警的矮胖男子;被告人张卫峰系拉扯、推搡另一名民警的高胖男子。

5、证人何钧、闫宝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风北桥附近,从一中型面包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冲上他们乘坐的710公交车对司机进行殴打,后又将该司机拖至车下继续打,一名乘客进行劝阻也遭到那几名男子殴打,后二名民警赶到,一名身穿皮夹克的男子拿一水泥块要打民警,被拦住后,打了一名带眼镜民警耳光并撕扯该民警的制服,矮胖男子和一名高胖男子也对另一名民警进行推搡、揪扯,二名民警的制服都被扯坏了。后三名男子被赶到的警察抓获。同时证明,民警赶到后,有几名打人的男子跑了,只剩下这三名男子,这三名男子都参与了殴打司机和乘客。经何钧、闫宝双辨认,确认被告人陆立辉系持水泥块欲打民警并踢打带眼镜民警的身穿皮夹克的男子;被告人马东兴系谩骂、推搡民警的矮胖男子;被告人张卫峰系谩骂、推搡民警的高胖男子。

6、证人曹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19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风北桥附近,几名男子殴打一辆710路公交车的司机,其中有一名身穿皮夹克的男子拿着一把弹簧锁,一名乘客进行劝阻也遭到了那几名男子的殴打。民警赶到后,这些人对民警进行谩骂、推搡,其中身穿皮夹克的男子拿一水泥块要打民警,被拦住后打了一名带眼镜民警耳光,并撕扯该民警的制服,矮胖男子和一名高胖男子对另一名民警进行推搡、揪扯,二名民警的制服都被扯坏了。后三名男子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曹懿辨认,确认被告人陆立辉系持弹簧锁打张军杰,持水泥块欲打民警,并打带眼镜民警的身穿皮夹克的男子;被告人马东兴系谩骂、拉扯、推搡民警的矮胖男子;被告人张卫峰系拉扯、推搡另一名民警的高胖男子。

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军杰、刘跃彪、闫立胜的伤情。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跃彪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被害人张军杰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9、公诉机关出示的110接处警记录、物证照片、被害人损伤程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的前科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结伙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之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还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又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陆立辉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予以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情节,故对三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陆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三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十三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马东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卫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陆立辉、张卫峰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马东兴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谩骂、推搡警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结伙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还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人的行为又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依法应予惩处。陆立辉、马东兴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陆立辉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应予以并罚。陆立辉、张卫峰、马东兴上诉所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军杰、刘跃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证人康建青、曹懿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亦能证实三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且有医院诊断证明、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故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关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东兴上诉所提没有谩骂、推搡警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二名警察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马东兴伙同陆立辉、张卫峰谩骂、推搡、殴打警察的事实,故马东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立辉、马东兴、张卫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