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1.《高法解释》第61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新法第54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变化:
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到了物证、书证。
我国之所以之前规定只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是因为只有言词证据才可能因为非法取证而影响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即使取证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受到影响。但这种范围大大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威慑作用。故而此次扩大了排除范围。
但毕竟非法取证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影响的确存在不同,考虑到查明真相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对物证和书证的排除作了严格的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瑕疵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收集的,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物证、书证,也包括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
由于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有许多相似之处,如都违反了法律对收集证据的规定,都欠缺证据的合法性要件等,往往难以区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扰。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对证据合法性加以证明的责任,如何正确区分两者界限,对于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证据”到底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判断和区分。
1、侵犯的法益不同
非法证据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以及冻饿晒烤等精神折磨的方式为手段,通过直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而获得的。因此该违法取证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违背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而瑕疵证据多属程序性违法而非实质性瑕疵,如在制作证据笔录时出现的瑕疵。这种取证行为一般不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通常不会与程序正义产生严重抵触,也不损害实体公正,因而其侵犯的法益要远远小于非法证据。
2、证据的真实性不同
非法证据由于是侦查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方法,迫使被讯(询)问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恐惧等情况下作出的供述,严重剥夺了其陈述的自愿性,极有可能是背离案件事实真相的虚假供述。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一旦被采信极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而瑕疵证据的取得尽管存在违法情形,但只是程序性违法,如侦查人员遗漏了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一般不会因程序上瑕疵而改变证据内容,不会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非法证据的真实性要明显小于瑕疵证据。
3、违法程度不同
非法证据强调的是取证方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以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以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去获取证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既违反刑事程序法,也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刑讯逼供罪。而瑕疵证据则表现为取证程序的违法性,虽然侦查人员的行为违法,可能对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损害,但经补正后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而相对于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违法程度要轻微得多。
4、法律后果不同
非法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严重违背司法理念,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造成的后果无法通过事后补救得以修复,因而不具有可逆性和可补救性,不存在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可能,其自始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发现应当一律排除。而瑕疵证据虽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通过补正,其原有的证据合法性瑕疵得以消除,就具备了证据资格,具有了证据的法律效力,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有不能补正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那些虽然经过补正,但仍无法排除虚假证据可能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5、适用规则不同
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因其严重违背国家人权保障价值理念,助长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都必须绝对排除,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瑕疵证据则适用补正规则,因其欠缺证据合法性要件,其证明能力处于待定状态,应当给予侦查机关补正机会。如经重新取证、补充完善等补救措施,或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最终能修复取证程序上的瑕疵,其就可转化为合法证据,就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补正不能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