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服务机构等创新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并督促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才工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地方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吸引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聚集、转化、交易;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津冀地区科技创新资源***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积极推进央地合作,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成果权益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第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第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五年奖励期限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生的相关税金、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额。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