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吕永方

阅读提示:司法裁判具有不可对抗性,任何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内容都无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无条件地服从执行,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要体现这一点。如果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不服,不能直接对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对引起该行为的司法裁判提起申诉。

[案情]

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居民杜建于2003年向黄明借款10万元,并以自己的一套房地产为抵押。后由于杜建到期无力偿还,黄明诉至砀山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杜建偿还黄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查封杜建借款时抵押的房地产。杜建没有履行法院判决,黄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4年3月,法院将查封杜建的房地产经评估作价9万元裁定抵偿给了黄明。

同时,砀山县人民法院向砀山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办理该宗房产120 平方米土地权属的过户手续。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宗土地没有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于2004 年8 月直接为黄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西邻杜伟得知后,认为政府给黄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120平方米土地中,有30平方米原是两家***用的,不能将此土地范围确定给黄明。国土资源局则认为,给黄明办理的120平方米土地是法院裁定和评估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面积,国土资源局无权变更。

杜伟不服诉至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砀山县人民政府给黄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审理认为,砀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砀山县法院委托执行其民事判决的行为,杜伟以提起行政诉讼来达到对协助执行行为的审查没有足够法律依据,故法院依法驳回了杜伟的起诉。杜伟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国土资源局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能否就此提起诉讼,值得思考。

笔者认为,国土资源局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与一般的国土资源局在土地管理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同,它的作出是由司法行为引起的,应属准司法行为。

所谓准司法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办理具体事务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准司法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这种准司法行为不能启动司法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因如下:

一、准司法行为是由司法程序引起的,人民法院为了落实法院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裁判内容,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对协助执行的司法裁判只有依法执行。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完全依附于法院的司法行为,是司法行为在国土资源领域的继续和延伸。

二、司法程序是解决当事人矛盾的最终途径,那么司法裁判也是解决矛盾的最终裁判,具有不可对抗性,任何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内容都无权进行合法性审查,只有无条件地服从执行,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就体现在这一点上。如果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不服也就是对法院司法裁决不服,当事人不能直接对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对引起该行为的司法裁判提起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裁定、判决进行再审。经再审程序更正原裁定、判决后,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才能变更原行政行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