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为加强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和《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条 探矿权原则上不予抵押备案登记;

第三条 采矿权人持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和相关材料,按照发证权限,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不得为第三人提供贷款抵押;

第五条 抵押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五)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

国有矿山企业、地勘单位在申请抵押采矿权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备案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四)抵押人对采矿权未出租、权属无争议的承诺;

(五)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由资源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具备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经抵押权人审核确认的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

(八)采矿权抵押合同;

(九)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

第八条 采矿权抵押合同到期后20日内,矿业权人持商业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的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九条 采矿权价值可由采矿权人或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委托进行评估。

商业银行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时,应委托具有国土资源部认定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采矿权进行价值评估,承担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需对其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评估报告。抵押合同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商业银行应充分预见矿业权抵押贷款的经济风险。

第十条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原发证机关对采矿权抵押备案后,应在相应采矿权登记档案中注明抵押事项,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原发证机关负责对抵押的采矿权进行冻结,但不承担任何由经济纠纷或其他民事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矿权抵押期限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期原则不超过一年。在抵押期间,采矿权抵押人不得申请转让或重复抵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矿产开发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