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律师协会的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建设,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河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由河南省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河南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业管理。

各省辖市设立律师协会,负责本辖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业管理工作。省律师协会可以设立直属分会。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实施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河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我省律师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行为准则;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运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八)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九)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十)指导省辖市律师协会(含直属分会,下同)工作;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资料;

(十二)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三)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努力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展环境;

(十六)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及促进律师行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是本会的团体会员;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是本会的个人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建议和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享受本会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其它信息资源;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活动;

(六)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其它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组织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则和行为准则;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个人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十)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职责决定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律师的职业形象。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 迁出或调离本省律师执业机构的;

(二) 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已被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原则上每三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方能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辖市律师协会推选。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

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享有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行业规则;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报告;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理事;

(五)决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选举办法;

(六)决定会费收缴及配置;

(七)审议本会财务报告;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八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本会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九条 本会理事会职责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三)制定重要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五)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听取会长、副会长的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七)审议年度会费预算、决算报告;

(八)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会召集,会长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到会方能召开,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本会业务规则、工作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本会业务委员会机构设置及主任、副主任人选,工作委员会机构设置及成员;

(四)审议决定重要的奖惩事项;

(五)召集理事会;

(六)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到会方能召开,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二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由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六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的重要文件;

(五)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三)、(四)、(五)项职权,在会长办公会闭会期间行使。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六十天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直到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第二十七条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应报本会备案。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工作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条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一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三)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四)拟定秘书处内设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之外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第八章 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需要,设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四条 业务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发展;

业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九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它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规定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拒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应当受到处分的其它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会员处分工作由本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会员的申辩。在作出训诫以外的处分决定前,需听证的,由本会惩戒委员会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并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属地原则申请所在省辖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履行。

第四十三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十五条 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十七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三)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信息服务;

(七)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社会公益事业支出;

(十)本会办公支出;

(十一)其它直接用于协会和会员的必要支出。

第四十八条 会费收支管理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会实行会费的预、决算制度,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经中华人民***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在本会登记,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省各省辖市律师协会。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河南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章程,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由河南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并报河南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河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